(2016)湘05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65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王某甲,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被告经常为家务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于2014年6月4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婚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其需要抚养一个小孩,且分割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0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杨某丙,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小孩的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了小孩的某甲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黎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