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丽松与吴新民、王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松,吴新民,王江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30号原告黄丽松,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民,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江海,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太平洋花园隆泰阁49号店。代表人卢忠。委��代理人于慧。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原告黄丽松与被告吴新民、王江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柳生、被告王江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松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15分,吴新民驾驶王江海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从留安山往大路头方向行驶,在永春县桃城镇东环路98号门口路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新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951.56元;2、营养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4、误工费180天×148.59元=26746.20元;5、护理费17天×148.59元+60天×148.59元×50%=6983.73元;6、残疾赔偿金30722.40元×2年=6144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辆维修费700元;12、手机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140236.29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吴新民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江海辩称,闽C×××××号车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951.56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390.31元;2、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请求220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7天×20元=340元计算;4、原告请求误工费180天×148.59元=26746.2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48.59元/天无依据,应依据原告实际误工计算;5、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7天×148.59元+60天×148.59元×50%=6983.7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无异议,但应按96.18元/天标准计算;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12650元/年计算;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按17天×10元=170元计算较为合理;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理赔范围;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金额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11、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700元无异议;12、原告请求赔偿手机修理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受到损坏及修理发票,原告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松系城镇居民。2015年6月24日17时15分,吴新民驾驶王江海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从留安山往大路头方向行驶,在永春县桃城镇东环路98号门口路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骑电动车的黄丽松发生碰撞,造成黄丽松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民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丽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丽松到永春县医院、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治疗费21951.56元。黄丽松的伤情经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黄丽松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总共约需8千元至1万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民已支付原告10000元,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吴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丽松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951.5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390.13元,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22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7天×20元=340元计算。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48.59元=26746.2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每天误工费不能按148.59元计算,应按误工损失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误工费按每天148.5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80元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26746.2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5、原告要求护理费17天×148.59元+60天×148.59元×50%=6983.73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48.5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6983.73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722.40元×2年=61444.8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2650元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6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按17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结合本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总共需8千至1万元,原告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8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事故受到损坏以及修理发票,原告请求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为医疗费21951.56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6746.2元、护理费6983.73���、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手续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合计137766.29元。本事故吴新民应负全部责任,吴新民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吴新民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83.73元、误工费2674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674.7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091.56元(原告总损失137766.29元-交强险赔偿额110674.73)应由吴新民赔偿,扣除吴新民已支付的10000元,吴新民应再赔偿原告17091.56元。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新民应赔偿原告的17091.5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新民已支付的10000元,可通过王江海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吴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丽松110674.73元。二、被告吴新民应赔偿原告黄丽松17091.56元,该���偿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付给原告黄丽松,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黄丽松负担13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吴新民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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