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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李函刚、罗邦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李函刚,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7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1号。负责人:郑利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贤忠,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尤静娅一,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函刚。被告:罗邦敏。被告:於卫敏。被告:徐香春。被告:刘晓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李函刚、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函刚偿还原告借款3351037.42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96735.0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按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对被告李函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函刚以购铁矿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37万元,由被告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337万元,之后六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借337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月息12.0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间,被告曾还息108673.1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函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3351037.42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96735.0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8.0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942元,由被告李函刚、罗邦敏、於卫敏、徐香春、刘晓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