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凡某坤与马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坤,马德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221号原告:凡坤,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德生(曾用名刘建斌),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凡坤诉被告马德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坤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定合同一份,由被告修建古城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竣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结清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35000元,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斌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被告马德生承建古城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后被告马德生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德生下欠原告凡坤工程款41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古城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肆万壹仟元(41000元),还款日期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欠款人:刘建斌,2014、7、22“。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元,下欠3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生支付拖欠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凡坤工程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马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