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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郭某甲(艮),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华某,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郭某甲(艮)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艮)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9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裕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两组证据:一是法庭到华启云家送达,华启云不在家,法庭与华启云母亲及姐姐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华启云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未与母亲及姐姐联系,现下落不明;二是裕安区新安镇兴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华启云于2009年5月2日外出,至今与家中无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郭某甲(艮)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9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至今,原告现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姓名为“郭立艮”、“华自云”,系登记时笔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丙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丙,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郭某丙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艮)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甲(艮)与被告华某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艮)抚养,被告华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郭某丙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至婚生子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