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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513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68年01月0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成长经历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态度冷漠、不予关心,对家事不闻不问,令原告压抑苦闷。���为严重的是原告一人独霸家庭全部收入,不给家人任何生活费用。被告还擅自将家中存折、储蓄卡及重要文件资料全部隐匿,彻底断绝了对家庭的经济支持。原告身患疾病,被告拒绝提供费用为原告治疗,致使原告身心痛苦。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春节前,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以威胁等极端方式将原告逼迫离家。夫妻感情、家庭温暖早已荡然无存。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家里的钱供孩子花了,房屋相关手续在搬家时弄丢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志伟,现已成人。在婚后的日常生活当中,双方因缺少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龙王庙村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3楼中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70.17平方米)、位于回民区县府街艾博龙园17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位于回民区县府街艾博龙园14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0.6平方米)、位于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万慧肉类蔬菜水果农贸批发市场门脸房343号连体三楼(面积为150平方米,两家合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爱好及生活观念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独掌家庭经济收入的行为,对家庭成员显失公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被告能够改掉自身的生活习俗,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