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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冷秋鸿与方林、李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秋鸿,方林,李宝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73号原告冷秋鸿,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方林,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李宝贤,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冷秋鸿与被告方林、李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冷秋鸿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秋鸿及被告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冷秋鸿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穆民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方林所有的房屋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秋鸿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方林找原告说其朋友李宝贤工程用点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借给二名被告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付利息。此款二名被告只给付了两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9万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名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方林辩称:借款时,原告和被告李宝贤在电话中商量好,由被告方林提供担保,担保人去当他们面签的字,具体的借款担保人没有经手,本人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李宝贤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2.被告方林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原告冷秋鸿和被告方林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冷秋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方林、李宝贤为原告冷秋鸿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林、李宝贤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冷秋鸿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被告方林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宝贤还了两个月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林陈述的借款过程,但否认借款数额为27万元的抗辩主张。被告方林的质证意见:这笔借款分两次给的,第一次原告冷秋鸿借给被告李宝贤20万元现金,被告方林是担保人,被告李宝贤没有偿还。后来,原告冷秋鸿又借给被告李宝贤10万元,他们两人在电话中商量好后,由担保人去原告冷秋鸿家取了7万元现金,原告冷秋鸿将原有的20万元借据还给被告方林,担保人先给原告冷秋鸿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等被告李宝贤回来后补签名字。后来被告李宝贤补签名字时,将20万元借据撕毁。被告李宝贤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林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27万元不是30万元,且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方林是借款人,并由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据,被告方林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借款数额为27万元。被告李宝贤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林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方林、李宝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前,被告李宝贤向原告冷秋鸿借款20万元,被告方林提供担保,被告李宝贤未偿还此借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方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A-标李宝贤工程款用,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后由李宝贤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指纹,被告方林将从原告处收回的20万元借据交给李宝贤销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贤只偿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方林、李宝贤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冷秋鸿与被告方林、李宝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冷秋鸿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方林、李宝贤,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被告方林提出被告方林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实际借款数额为27万元,而不是3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方林出具借据中明确记载被告方林是借款人,且被告方林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借款数额为27万元,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冷秋鸿要求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林、李宝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秋鸿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方林、李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