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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彦英、郭彦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彦英,郭彦营,马文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苍山县尚岩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彦英,居民。被告郭彦营,居民。被告马文荣,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彦英、郭彦营、马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郭彦营、马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贵伦于2011年7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47000元,现结欠42423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2423元及利息49083.17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郭彦营辩称,不同意偿还,被告没有签字,不知道这个事情,这笔钱是杨贵伦使用的。被告马文荣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不识字,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郭彦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杨贵伦在原告所属的尚岩信用社贷款4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郭彦英、郭彦营和马文荣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23元及利息49083.1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贵伦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郭彦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郭彦英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庭审中,被告郭彦营和马文荣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但被告马国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彦营和马文荣虽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彦英、郭彦营和马文荣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贵伦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郭彦英、郭彦营和马文荣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郭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英、郭彦英和马文荣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423元及利息49083.17元(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郭彦英、郭彦英和马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