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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改梅、李凤先等与左权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改梅,李凤先,李锁先,李三先,李锁江,李兰江,左权县人民政府,李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58号原告孙改梅。原告李凤先。原告李锁先。原告李三先。原告李锁江。原告李兰江。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如,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左权县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赵宏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左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太平,左权县林业局林改办副主任。第三人李林江。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改梅、李凤先、李锁先、李三先、李锁江、李兰江不服左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左权县政府)2007年3月22日为李林江颁发的左林证字(2006)第2201001707号林权证,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第三人李林江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先、李三先、李锁江、李兰江及与孙改梅委托代理人孟文静、王志如,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李太平,第三人李林江及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原告李锁先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3月22日,左权县政府为李林江颁发了涉诉的左林证字(2006)第2201001707号林权证。原告孙改梅等五人诉称,孙改梅是李五十的妻子,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李凤先、李锁先、李三先、李锁江、李兰江、李林江。李五十生前承包了刘家村口至西岺147亩、万争背2亩、森户节沟1亩宜林地并办理了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李五十于2000年10月29日死亡,2015年11月原告发现李林江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林地为自己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左林证字(2006)第2201001707号,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左权县政府为李林江颁发的左林证字(2006)第2201001707号林权证。原告孙改梅等五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五十的宜林地使用证,证明承包经营权归李五十所有,与第三人无关;2、李林江的林权证,证明颁证行为存在且违法;3、刘家庄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李五十的身份关系;4、刘家庄村委的证明,证明李五十造林承包的事实;5、左权县委、县政府为李五十颁发的植树状元牌匾照片,证明地上的树是李五十种的。被告左权县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2月9日,李林江、李锁江、李兰江签订的《同意协议书》,约定李林江给李锁江、李兰江各15000元,给其母亲孙改梅5000元,由李林江取得该自留山经营权,左权县政府2006年为李林江颁发的(2006)第2201001707号林权证,距今已经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左权县政府为李林江颁发林权证合理合法。李林江继承了其父亲在刘家庄村的自留山经营权,林业部门递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权属证明文件等附件后,经乡村两级核实、县林业局最终审核,并对林地位置、四至、林种、面积进行调查核实后,左权县政府依法为李林江颁发了林权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左权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林江的林权登记申请表;2、左权县政府1986年为李五十颁发的左政地证字第30092号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3、李锁江、李兰江、李林江的同意协议书;4、李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5、左林证字(2006)第2201001707号林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左权县政府颁发给李林江的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李林江答辩称,第一、本案实质是林地确权,原告不可以直接要求撤销李林江的林权证。根据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而不可以直接要求撤销李林江的林权证。第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2006年左权县政府颁发林权证,到2015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长达9年时间,从2002年12月9日李林江与李锁江、李兰江签订《同意协议书》时及之后,原告都清楚这件事。原告的起诉不仅超过了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也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左权县政府颁发林权证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左权县政府经审核后,准予李林江的林权登记申请并颁发林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林江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意协议书,证明李锁江、李兰江与李林江已通过民事合法的形式处理了父亲的林地,李林江合法取得林地,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12月9日,中间人是高兰先,是本案李凤仙的丈夫。2、李林江与母亲的通话录音,证明孙改梅不告李林江,孙改梅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其他的子女告诉她如果不签字就代表孙改梅死了,签字就代表她活着;树是父亲栽的李林江买下的;在2002年签订协议是在大姐夫家,孙改梅当时是同意把她的树卖给李林江的。当时大姐夫做的主不给姑娘们分了,农村的风俗习惯就是家里的财产都是给男孩子们,女孩子们一般是不分的。3、李锁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02年他们就知道父亲去世后三兄弟签订协议,他们清楚林地处理这件事,2006年政府发证以后他们对政府发的这个证多次议论过,在2014年还商量要把树要回来,通过这个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他们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2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3号证据只是复印件,且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中没有档案中的同意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发证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意协议书是与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无异议、3、4、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林权证能证明作为第三人享有林权;3号、4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认可的,村委证明李五十承包了这块地,但是在2002年实际上林地已经由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5号证据认可,但是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号证据属于私自录音不认可,3号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李锁先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资格,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签字捺印的起诉状是相互矛盾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事先未经得孙改梅的同意,且录音内容与文字记录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李锁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其签字捺印的起诉状相互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改梅与李五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子女分别是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李凤先、李锁江、李锁先、李林江、李三先、李兰江。李五十生前承包了刘家村口至西岺147亩、万争背2亩、森户节沟1亩宜林地,共计面积150亩。1986年12月24日,左权县政府就上述林地为李五十颁发了左政地证字30092号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2000年12月29日,李五十去世。2002年12月9日李锁江、李林江、李兰江签订协议书,将李五十遗产树,总共作价5万元,每人分15000元,给孙改梅5000元、由李林江在十天左右分别付清锁江、三苟(李兰江)。李锁江、李兰江、李林江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李林江分别支付李锁江、李兰江15000元。2007年1月9日,李林江将上述林地向左权县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中,填写的是万分之一地形图、身份证复印件、左权县政府宜林地(自留山)使用证左政地证字第30092号。2007年3月22日,左权县政府为李林江颁发了涉诉的左林证字(2006)第2201001707号林权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从左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同意协议书及李林江提供的李锁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02年12月29日晚李锁江、李林江、李兰江在其大姐李凤先家,中间人高兰宪(李凤先丈夫)的主持下就李五十遗产树分配事实进行了协商和处置,在涉诉林权证颁发之后,原告也就林权证之事进行多次讨论,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改梅、李凤先、李三先、李锁江、李兰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雪平审判员  赵保军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