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周国章、申凤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章。被告申凤勤。被告靖江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33775710,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谢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周国章、申凤勤、靖江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薛春霞,被告中天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行与被告周国章、中天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周国章向我行借款133万元,贷款期限5年,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我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解决合同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天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被告申凤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国章、申凤勤未按约还款,至今所购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结欠我行借款253299.86元、利息18582.93元(含罚息),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我司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立即归还我行借款253299.86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欠息18582.93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05%计算),承担律师费18800元,被告中天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国章、申凤勤未答辩。被告中天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及我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至今两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实际还款的情况我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1年3月31日被告周国章、申凤勤向原告出具的个���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周国章、中天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证明被告周国章向原告借款133万元、被告申凤勤承诺共同还款以及被告中天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国章、申凤勤承诺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本息等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1年4月12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国章发放了贷款。4、2015年12月25日催款通知和快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国章、申凤勤未按约还款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3299.86元、利息18582.93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800元。被告中天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周国章、申凤勤向原告申请借款133万元,两被告承诺以其购买的位于靖江市中天城市景园92幢1单元102号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同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对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周国章、中天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周国章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周国章负担。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为周国章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靖江市中天城市景园92幢1单元102号的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周国章、申凤勤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国章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申凤勤未尽还款义务,中天置业公司亦未尽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国章、申凤勤发出了催款通知,两被告接通知后仍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国章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3299.86元、利息18582.93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章、中天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依法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周国章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申凤勤承诺共同还款,故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国章、申凤勤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天置业公司为被告周国章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周国章未按约还款、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之前,中天置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章、申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253299.86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欠息18582.93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05%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律师费18800元;被告靖江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1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三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