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汪秀保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保,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04号原告:汪秀保,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钱学云,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鑫,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汪秀保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保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秀保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秀保与李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为192000元,本院对讼争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92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费用进行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秀保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秀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