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安邦申与王承豪、孙安庭、王汝功、奚淑华、王可新、杨春丽、刘昌利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申,王承豪,孙安庭,王汝功,奚淑华,王可新,杨春丽,刘昌利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4680号原告安邦申。委托代理人徐虹,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豪。被告孙安庭。被告王汝功。被告奚淑华。被告王可新。被告杨春丽。被告刘昌利。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君莉,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申(以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承豪、孙安庭、王汝功、奚淑华、王可新、杨春丽、刘昌利(以下简称“七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代理审判员田艳、王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律师,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的职工,2002年养殖场改制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成公司”),原告在此期间购买了股份,于2002年9月28日交纳了14,970元的认购股款,且在相关改制文件中亦确认原告认购净资产折股出资19,288元,持股1.04%。2013年12月17日,日晟成公司在大连晚报发注销公告并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原告发现,公司清算后尚有资产31,342,189.08元,此资产由七被告分配,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七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应分配的资产325,958.77元。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制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系日晟成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参与公司资产分配。证据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查询卡:拟证明日晟成公司注销的时间及事由。证据3、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拟证明日晟成公司在注销时有资产31,342,189.08元,已由七被告分配。而原告是日晟成公司股东,其诉请应得到支持。证据4、专用收款收据(2002年9月28日)、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日晟成公司股份及股票分红情况。七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成立于1992年6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9月,该企业改制,更名为日晟成公司。公司股东最终由51人组成。公司设立之初,工商登记为33人,其中王汝功代表其他21名退休职工持股0.87%,原告则持有公司股权1.04%。2006年,公司股东由33人变更为7人,原告不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2013年12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其中四名股东因年纪较大由其子女代替参会,原告系亲自到会。2013年12月20日,公司按照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向全体股东返还股金、发放剩余资产,其中被告王承豪持股55.64%,应分配42,128,012.38元,本次其仅领取9,486,021.77元。七被告作为日晟成公司的股东,受股东会委托,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至2014年10月,公司手续依规完成,因此原告已取得日晟成公司清算后应分配资产,其诉请无理,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有:第一,2013年12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第二,全体股东确认的公司剩余资产已经分配完毕;第三,七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的主要成员,完成了公司清算以及剩余资产的分配、发放和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原告主张公司尚有资产31,342,189.08元没有分配,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七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拟证明日晟成公司注销系全体股东的决议,全体股东同意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已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进行清算,实际在决议形成之前,清算工作早已开始。而经清算至2013年12月30日,日晟成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为99,433,050元。全体股东均同意按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案涉公司注销程序,公司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证据2、业务清单:拟证明根据证据1的股东会决议,日晟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股东全额支付了其应获得公司清算后的资产余额,故原告再要求分配是无理的,而被告王承豪此次分配金额为9,486,021.7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2002年11月2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对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制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的批复》(甘体改发【2002】126号),内容为:“你单位关于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制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的申请及附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确认书、改制方案、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转让合同收悉。依据《公司法》及产改工作基本程序的要求,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的资产转让给王承豪等33名职工,转让金额为130万元,转让后组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经评估,资产总额为1,045.49万元,负债总额为860.63万元,净资产为184.86万元(全部用于注册)。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84.86万元人民币。二、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由33个自然人组成,其中:王承豪以货币认购净资产折股出资1,028,568元,持股55.64%;孙安庭以货币认购净资产折股出资227,992元,持股12.33%;……安邦申以货币认购净资产折股出资19,288元,持股1.04%;……王汝功以货币认购净资产折股出资13,400元,持股0.87%。”2002年12月,日晟成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程序,原告成为日晟成公司登记股东,持股1.04%。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所载,原告确于2002年9月28日向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交纳认购股款14,970元。第二,日晟成公司工商档案存有一份《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及《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份决议记载“本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在公司住所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会议,会议决议如下:一、基于公司的现状及发展,一致同意,对以下登记事项进行变更:1、公司经营范围由海珍品养殖、育苗,变更为海珍品养殖、育苗;海带、裙带菜加工。2、变更股权:……安邦申在本公司的出资1.9288万元,……转让给王承豪。3、变更股东:原股东为王承豪、孙安庭、安家治、李福校、刘洪天、刘运芳、程显财、刘洪善、程显祝、刘洪椿、桑凤杰、安邦申、郑培增、吴远德、刘镇桥、赵连斌、程显伟、刘忠玉、申永田、刘世福、张人喜、刘镇核、林晓功、奚淑华、桑凤学、郭连香、杨春丽、胡善德、刘昌利、申永秋、王可新、刘莉、王汝功。现变更为王承豪、孙安庭、奚淑华、杨春丽、刘昌利、王可新、王汝功。……”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日晟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承豪,且约定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将全部承担转让方在公司章程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日晟成公司进行了登记变更,其全部股东变更为七被告。第三,日晟成公司工商档案另存有一份《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30日)及《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该份股东会决议记载“本公司股东于2014年9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到股东7人,实到股东7人,就本公司注销事宜作出如下决定:1、因大连市政府对南部海域清理整治的要求以及高新园区管委会对七贤岭地区的整体规划,因此同意注销本公司。2、成立清算小组进行依法清算。组长:王承豪,组员:孙安庭、杨春丽、王可新、刘昌利、奚淑华、王汝功。3、公司注销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4、在《大连晚报》刊登公告一次。并办理国、地税注销手续。”而清算报告记载:2013年12月16日,经公司股东同意注销该公司,并进行公司清算。经公司清算小组的清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总资产为31,342,189.08元,负债为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31,342,189.08元,股东对以上数据确认并无异议,同意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第四,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而该份决议记载如下内容:“1、因大连市政府对南部海域清理整治的要求以及高新区管委会对七贤岭地区整体建设规划,公司原使用的海域和房屋被填海和拆迁,导致我公司现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无法再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于2013年7月与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对全体职工完成了安置。鉴于上述形势,经股东会同意决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注销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并对本公司进行清算。2、同意公司成立由王承豪、孙安庭、刘昌利、申永田、杨春丽、王可新组成的清算小组,王承豪任组长。由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本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职权,并在大连晚报进行公司注销公告。3、同意《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清算报告》。4、截止2013年11月,公司剩余资产总额为99,433,050元。按照公司章程,以上资产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具体分配明细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5、在公司注销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6、本公司注销程序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份股东会决议上载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认可2013年12月13日召开过会议,但并未形成上述决议,且原告否认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由其签署。关于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所记载的分配明细及清算报告,七被告并未提交。七被告称因公司注销后进行了搬迁,所以相关财务账册均已不在。2013年12月20日,日晟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831,190.6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代理业务清单,同日,日晟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51人支付过款项,其中,被告王承豪收到款项9,486,021.77元。关于所进行分配的款项,七被告辩称为即为对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所载公司剩余资产总额99,433,050元的分配款,此51人即为日晟成公司的全部股东。七被告辩称根据持股比例,被告王承豪应分得公司资产4,000余万元,但此次分配中其仅收到款项9,486,021.77元,当时因为公司注销程序尚在进行,所以被告王承豪并未将全部款项领取。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清算报告中所载的公司总资产31,342,189.08元均是被告王承豪未领取的分配款,并非在2013年11月之后新增加的公司资产。原告则称其所取得的831,190.62元仅为股利并非资产分配款,但另案原告刘洪天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一份款项计算明细条,根据该份明细记载,刘洪天持股比例为1.04%,股东分配资产数额为1,014,878.28元,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202,975.66元,扣个税后分配额为811,902.62元,返还股本4,318元,故刘洪天净领金额为816,220.62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制为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9月30日)、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专用收款收据(2002年9月28日)、银行流水,七被告所提交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业务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称七被告作为日晟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分配了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侵犯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依原告诉请,本案案由亦可适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考虑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七被告为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故本案案由仍适用清算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原告是否具有日晟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为七被告所提交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是否合法有效;三为原告对其诉争款项即工商档案中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的公司总资产31,342,189.08元是否享有相应权益,即七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应分配的公司资产。关于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据工商登记档案所载,日晟成公司的全部股东已于2006年12月变更登记为七被告,那么原告是否具有日晟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则成为其诉请能否成立的基础前提。由于各种原因,在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投资人)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在本案中即出现了隐名股东的特殊情况。经审查,在日晟成公司的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了两次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相符的情况。第一次为日晟成公司设立时,根据登记所载,公司设立时股东应为33人,但被告王汝功自认因日晟成公司系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大连凌水水产养殖二场改制而成,故其所持有的0.87%股权包括了该场21名已退休职工的股权,故在日晟成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为54人。第二次为日晟成公司于2006年12月变更登记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包括原告在内的26名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承豪,故日晟成公司股东变更为七被告,但原告否认该次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同时七被告也认可在2006年12月之后虽然原告并非登记股东,但仍然享有股东权益,特别是在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仍作为股东参加股东会,因此,虽然经过变更登记,原告仍是日晟成公司的隐名股东,具有日晟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七被告所提交的《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应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虽否认该份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同时认可在2013年12月13日确实召开过股东会,那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进一步证明其质证意见。第二,根据决议内容,该次股东会主要确认了日晟成公司注销的相关事宜及公司剩余资产总额并确定由全体股东分配该剩余资产。原告虽否认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但其已实际享受到该份协议所记载的股东权益。原、被告均举证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日晟成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登记股东及隐名股东共51名支付了应分配的公司资产。第三,因七被告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清算报告及分配明细,故原告否认其所取得的款项为应分配的公司资产而仅为股利,但另案原告刘洪天提供了其领取款项的计算明细条。根据该条记载,刘洪天取得的款项816,220.62元是其股东分配资产数额1,014,878.28元扣除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02,975.66元再加所返还的股本4,318元所得。而根据此明细,亦可推算出日晟成公司全部股东可分配资产为97,584,450元(刘洪天应分得资产1,014,878.28元/刘洪天所持股份1.04%),同时,日晟成公司另有注册资本为184.86万元以返还股本的形式支付给股东。因此,可分配资产97,584,450元与注册资本1,848,600元相加即为99,433,050元,与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公司剩余资产数额相符,并进而能证明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有效。关于第三点。原告诉称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记载日晟成公司总资产为31,342,189.08元,而该资产由七被告分配,故原告作为股东亦应分配该资产。七被告则辩称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公司资产已包括在2013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所记载的公司剩余资产99,433,050元中,因被告王承豪在当次分配时并未完全取得其应分配资产,故在2014年9月30日的清算报告中得以体现。本院认为,无论原告还是七被告在证明其诉请及答辩上均并非明确与充分的,原告虽称该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应是真实有效,但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性即日晟成公司的登记档案所载内容并非与实际完全相符,原告自2006年12月起已并非登记在册的股东,若如原告所述工商档案所载内容即为真实有效,那么其应不具备作为股东提起诉讼的资格。那么在日晟成公司仅有七名登记股东的前提下,该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体现出来的所有者权益31,342,189.08元是否包括了原告在内的40余名隐名股东的权益,本院是存在合理怀疑的。而七被告辩称该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为被告王承豪所未实际取得分配资产也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暂无法证明七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应分配公司资产的侵权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因为日晟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特殊性,故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记载内容可能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现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记载日晟成公司存在31,342,189.08元公司资产的事实尚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二,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享有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记载的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的相应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登记,而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日晟成公司的登记股东仅为七被告,那么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记载的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的所有者应仅指作为登记股东的七被告。第三,原告亦实际取得了其应分配的公司资产。根据《大连日晟成水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13日)记载,日晟成公司在注销前已组织全体登记股东及隐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对公司全部剩余资产进行确认分配。原告虽否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但其收到分配款831,190.62元系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已并非日晟成公司的登记股东,其本无权自日晟成公司处取得分配资产,但日晟成公司认可原告隐名股东身份,并按其实际持股比例向原告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所谓隐名,即未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产生效力。现根据股东会决议,日晟成公司全体股东均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公司全部剩余资产为99,433,050元,且该全部资产已经按照全体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已取得其在日晟成公司应享有的全部股东权益。本院同时注意到,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的清算组成员为七被告,但2013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所载的清算组成员则包括了部分隐名股东,这也进一步证明存在隐名股东的日晟成公司在注销时充分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七被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的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的具体计算依据,但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承豪未实际取得全部应分配资产系属事实,而此时日晟成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99,433,050元业经分配完毕,且除被告王承豪外其余股东均已全部取得分配款,那么原告应进一步证明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的合法性来源,即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日晟成公司新增加了未经分配的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而在此情况下,七被告对于清算报告(2014年9月30日)所载公司资产31,342,189.08元的解释则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原告诉称七被告侵占公司资产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七被告作为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侵占公司资产并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240元,由原告安邦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雯菁代理审判员 田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