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呼鲁斯太嘎查委员会与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呼噜斯太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呼噜斯太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和平,系嘎查达。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才音乌力吉,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马青山,系嘎查达。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房瑞,系旗长。委托代理人贺西格巴雅尔,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呼鲁斯太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噜斯太嘎查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翁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鲁斯太嘎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阿木尔、才音乌力吉,被上诉人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青山、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西格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草原所有证》,标注的面积是30810亩。2002年,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翁旗政府为胡鲁斯太嘎查四至以内的54550亩草牧场进行重新确权,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2)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1997年被告翁旗政府为原告格日僧苏木呼噜斯太嘎查颁发了30810亩的草牧场所有权证,该证四至清楚,与周边嘎查无争议。2001年7月19日,原告因与其境内的格日僧苏木所有的林场发生草牧场使用争议,经GPS测量,原告境内有草牧场面积是54550(含有小林场的面积)”,并认为“翁旗政府对原告呼噜斯太嘎查的申请已责成有关部门在近期进行重新测量,亦明确表示如果面积有误可以更改”。被告翁旗政府于2003年12月7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委托原翁牛特旗畜牧业局对呼鲁斯太草场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测量面积为54260亩(含原格日僧林场面积),在原草原所有证上面积30810处填写了“+23450”,并制作了示意图和说明粘贴在后页,在说明上加盖了翁牛特旗畜牧业局的公章。另查明,1983年6月13日,被告翁旗政府为苏木(系原格日僧苏木)林场颁发了字第472号林权证,占地面积300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7年9月15日的《草原所有证》上添加23450亩草原,其中包含原格日僧林场面积。被告对原格日僧林场面积亩数并没有进行标注。原格日僧林场林地除上述300亩外,经过历史形成,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为2900亩。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原格日僧林场部分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为第三人添加的23450亩草原面积中包括原格日僧林场面积,且被告的添加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草原证内包括原格日僧林场面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原格日僧林场权属存有争议,被告在2003年12月7日绘制的平面图上将原格日僧林场面积标注在内,但未标注原格日僧林场的具体亩数,原告认为对历史形成的原格日僧林场面积(2900亩)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与涉案草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述称赛罕塔拉嘎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翁牛特旗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情况汇报、草原《所有权证》发证程序、吉日木图旗长给李双河局长的一封信、测量呼噜斯太村民组草牧场面积结果汇报,于2003年12月7日,在第三人持有的1997年9月15日的《草原所有证》上添加面积为23450亩,并绘制的平面图及说明。根据1991年9月12日修正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的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6)138号)明确规定,草原集体所有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草原所有证》,作为草原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没有依法发放草原所有证或虽已发证但不规范的,必须补发。被告作为草原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草原所有权证的颁发,被告如认为第三人的草牧场总面积与其1997年9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草原所有证》不符,应为第三人补发新证,而不是在原证上进行添加,该添加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第三人呼噜斯太嘎查持有的颁证日期为1997年9月15日的《草原所有证》上,于2003年12月7日添加面积为23450亩草原、绘制的平面图及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上诉人呼噜斯太嘎查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赛罕塔拉嘎查委员会答辩服判。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证件的效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委托翁牛特旗畜牧局对上诉人呼噜斯太嘎查草牧场总面积进行重新勘测,旗畜牧局工作人员根据测量结果,在上诉人呼噜斯太嘎查委员会持有的《草原所有证》(颁证日期为1997年9月15日)上直接添写23450亩,绘制了54260亩草原示意图,并对此次测量出具了说明,该行政行为属于对1997年颁发的《草原所有证》进行的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况应重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在原有《草原所有证》上直接添写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天麟审 判 员 刘淑波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