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聚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荣、高志英、李某某 、刘亚轩、刘亚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聚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聚群,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暂住榆林市榆阳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苏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聚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荣、高志英、李某某、刘亚轩、刘亚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榆中���一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荣、高志英、李某某、刘亚轩、刘亚杰和被告人刘聚群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聚群亲属与上诉人刘兆荣、高志英、李某某、刘亚轩、刘亚杰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刑终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丙在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运煤专线赛虎停车场将垃圾从自己超市门前扫至被告人刘聚群的佳顺信息部门前的马路边。刘聚群见状上前与刘某丙理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刘某丙拿起凳子砸伤刘聚群头部。二人被人拉开后,刘聚��进入其信息部隔壁的河南饭店拿起菜刀被饭店老板及刘某丙的妻子夺下,遂又回其信息部取得一把菜刀出来欲与刘某丙打斗,亦被河南饭店的老板夺下放回。之后刘聚群再次找来一把水果刀向刘某丙示威,并与刘某丙对骂。闻讯赶来的刘某丙亲属吴某某和张某某也随即与刘聚群发生争吵,争吵中二人拿起刘某丙超市的铁锹与刘聚群打斗,刘某丙也冲过去殴打刘聚群,刘聚群遂持水果刀将吴某某和张某某刺伤,并在刘某丙的胸腹部捅刺数刀后乘车逃离现场。刘某丙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榆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系被他人用较锋利锐器刺破心脏死亡。吴某某、张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次日上午7时许,刘聚群向110报警称其被人打伤入院,请求出警,牛家梁派出所经与刘聚群联系确定其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遂出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聚群在与他人打斗中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聚群作案后能主动报警,并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刘某丙先致伤被告人,且冲上去与被告人发生打斗,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聚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予以严惩,考虑其有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情节,可对被告人刘聚群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判决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聚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聚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聚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聚群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9日21时32分,110接报案人郭档电话报警称,榆阳区牛家梁镇运煤专线赛虎停车场门口有人持砍刀打架,请求出警。民警赴现场时打架双方均离开现场,调查得知打架一方叫刘某丙,正在榆林三院抢救,另一方叫刘聚群。次日7时59分嫌疑人刘聚群用其妹���万某的电话报警称,其在运煤专线被人打伤住院,手机和现金丢失请求出警。经查刘聚群正在星元医院住院部四楼治疗,民警立即前往将刘聚群控制。2、报案人郭档证言证明,他是赛虎停车场12号轮胎修理店老板。2014年6月9日晚8点多,他听见外面很吵,出去后见很多人围在河南饭店和子洲抿节店门口,他走过去见超市老板刘某丙躺在地上,刘某丙的老婆抱着哭,他就打110报案,又帮忙把刘某丙抬到他亲戚的车上,送到榆林三院抢救,途中听说刘某丙是被刘聚群捅伤的。3、证人高某某(榆林三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上9点多,伤者刘某丙的家属称伤者急需抢救,他院急诊科即安排抢救。伤者刘某丙全身是血,胸部、腹部有刀伤,是很深的捅伤口,已经伤及心脏,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和呼吸已经停止。初步检查后,他们对患者采���了一系列抢救措施,但最终还是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李某某(刘某丙的妻子)证言证明,她和刘某丙在运煤专线13、14号经营五金超市和汽车装潢。2014年6月9日晚上八九点,刘某丙从店前扫垃圾一直扫到西边刘聚群的佳顺信息部马路边上,刘聚群就说刘某丙,和刘某丙吵了起来,说着就拉扯在一起,她和超市的女老板将他们拉开,刘聚群又过来把刘某丙打了一巴掌,刘某丙顺手拿起子洲抿节店门前的一把铁质凳子砸向刘聚群的头部,刘聚群的头被砸出血,她再次把他们拉开。之后刘聚群进入河南饭馆,她也跟着给刘聚群说好话,刘聚群骂骂咧咧,在河南饭馆拿了一把菜刀要找刘某丙,被她和河南饭店老板夺下,刘聚群就朝他的信息部方向走了,她就回自己门市看刘某丙,她刚到自己门市跟前,就看见刘聚群站在河南饭馆附近又拿着一把铁质、长约十几���分的小刀在骂刘某丙,这时吴某某和张某某也赶来了,来了就和刘聚群吵起来了,然后他们拿着铁锹和刘聚群打起来了,刘聚群的妹夫拿着一根黑色棍子也过去帮忙,当时他们几个人在刘聚群的黑色车跟前打斗,刘某丙也冲过去了,等她再看见刘某丙的时候,刘某丙胸腹部全是血,她就哭喊着让报警、拨打120。随后他们把刘某丙抬在张某某的车上,送往榆林三院抢救。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的大臂处有刀伤,张某某伤她不清楚,刘聚群的头部也受伤了。刘聚群的姐夫没动手。铁锹好像是吴某某和张某某拿着的,但肯定是他们这方的人拿铁锹的,是他们超市卖的,木把熊猫牌的,头是金山牌的。现场提取的折断的铁锹是他们超市里卖的。5、证人刘某某(刘某丙的哥哥)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8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刘某丙因为扫垃圾的事和运���专线的外地人吵起来了,他还听见电话另一头传来的吵嚷声,问他咋办。他就给吴某某、张某某打电话让去看看,因他俩就住在运煤专线附近。之后打他们的电话就没人接。后来有人接电话说刘某丙受伤被送往榆林第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他给吴某某、张某某打电话通知的时候,吴某某、张某某都不知道刘某丙与人发生冲突,他打完电话,他们才到现场的。6、证人吴某某(刘某丙的妹夫)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8时左右,他在牛家梁镇运煤专线的金河超市附近看见刘某丙的门市围了好多人,他过去见信息部的刘聚群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准备和刘某丙撕打。他赶紧上前把刘聚群往开拉,先把刘聚群推到信息部,刘聚群又拿着刀过来要捅刘某丙。他再次将刘聚群推回信息部,刘聚群还是往过来冲,他就说大家平时都喊你刘叔,他把那种耍刀子的见多了,还想���样。说完后刘聚群就拿刀子往刘某丙身上捅,他上前挡,被刘聚群用刀子在他胳膊处捅了一刀,这时刘聚群的妹夫拿电警棍在他左胳膊处电击了一下,他就晕倒在地上。倒地时,他看见刘聚群在刘某丙右肩部捅了一刀。三四分钟后,他被人扶起,见刘某丙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周围的人把刘某丙抬到面包车上,听邻居说因为双方扫垃圾引发的矛盾。7、证人张某某(刘某丙的表兄弟)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8点多的时候,他开车到刘某丙的商店门前,见围了一群人,他走进人群看见刘聚群手里握着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水果刀,和刘某丙对骂,吴某某正在劝阻刘聚群往信息部方向推,在他向围观的人问事情原委时,吴某某的胳膊被捅了,躺在地上,刘聚群手里的刀子上有血迹。他赶忙往刘聚群身边走打算劝阻刘聚群,还没走到刘聚群跟前,旁边冲出来一个���伙,手里拿着电警棍在他后背打了一下,刘聚群冲过来在他胳膊上划了两刀,他就神志迷糊了,看见三四个人在他身上乱踢,他爬起来时看见刘某丙躺着在地上,肚子上在流血,他就赶紧开车,和刘某丙的老婆、另外一个邻居把刘某丙送到榆林第三医院抢救,约半个小时后,大夫说刘某丙不行了。8、证人张某甲(刘聚群的姐夫)证言证明,刘聚群吃饭有喝酒的习惯。2014年6月9日晚饭后,刘聚群可能喝的有点多,在门口的躺椅上休息。约晚上八九时许,他在佳顺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隐约听见刘聚群在门外和别人吵架,好像是因为刘某丙将垃圾扫到他们公司门前,刘聚群不同意。他出去见刘聚群满头是血,站在子洲抿节、河南小吃商铺门前和超市的老板刘某丙相互叫骂,刘某丙手里拿一个铁凳子,院子里站着刘某丙的老婆和围观群众,他将刘聚群拉回公司,又出去将刘某丙推回超市。刘聚群心里不服又出去和刘某丙叫骂,两人随即都冲到抿节店门口,刘某丙一手拉刘聚群的衣领,一手拿凳子砸刘聚群,但刘聚群一直没动手。他和刘某丙的老婆赶紧去拉架,刘某丙老婆将刘聚群往他们店里推,他将刘某丙推到超市门口,但刘某丙一直大骂刘聚群。这时他听见后面有人劝说刘聚群,回头见刘聚群手持菜刀叫骂着过去要打刘某丙,河南小吃店的老板将刘聚群的菜刀夺下放回他公司内,刘聚群被拉到河南小吃店门口。过了一二分钟,一辆红色小面包车停到刘某丙超市附近,从车上下来刘某丙的妹夫和一个穿白颜色衣服的瘦个子中年人,他们同小宝说了几句话,他感觉刘聚群好像看见刘某丙叫来人了,就起身到他停放在公司门口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内拿出一把黄色水果刀,把刀套扒开,拿着刀子指向刘某丙那边,朝刘某丙示威���完了就将刀子套好放到右裤兜内。随后刘某丙妹夫就拿着板凳跟穿白衣服男子过来抓着刘聚群的衣领准备打了,刘聚群双手伸直说“打、你打”,刘某丙的老婆过来将刘某丙妹夫拉回去。此时刘聚群的妹夫万某开车到他们公司附近,刘聚群不让万某下车,万某就一直在车上坐着。这时他看见刘某丙妹夫、穿白衬衫的男子各持一把铁锹冲过来,刘某丙也在超市门口拿了一把铁锹,他们将刘聚群围在越野车跟前用铁锹在其头部、肩部、背部乱打,他赶忙上去抱住白衬衣男子,将其拉倒在地,那男的就用铁锹在他左脸部盖了一下,他的头被打的出血了,头部又疼又晕,他和穿白衬衣男子都倒地了。等他爬起来的时候看到刘聚群向加油站方向跑去,然后乘坐一辆黑色汽车朝榆林方向走了,这时他看见刘某丙躺在子洲抿节饭店门前的地上。他害怕他们过来找他就在附近的一��大车上躲了起来,期间他接到刘聚群的电话,让他不要害怕,可以回屋了。他回到院子里见刘聚群越野车的后边有一把断了三截的铁锹,他和万某一起把铁锹拿回公司里,然后万某就驾驶自己的车离开了。万某一直没下车,应该没有动手打人。9、证人万某(刘聚群的妹夫)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人家正打刘聚群,刘聚群头上血直流,叫他赶紧过去。他开车跑到佳顺商贸有限公司,见有六七个人围着打刘聚群,他当时没敢下车。对方拿着凳子、棍子、铁锹围着把刘聚群压在地上打,刘聚群躲到一个小车边上,他们追着打,把刘聚群打的蹲在地上,他就跑过去拉架,还没到跟前就被一个人用拖把打在肩上,他就躲开了。刘聚群向加油站方向跑去,跑到吴永平车上,他们又在追,见刘聚群离开也就散了。他把现场拍了一下照片就离开了。后来他联系到了吴永平,说刘聚群在星元医院检查,凌晨2点左右,他赶了过去。10、证人周某某、全某某(河南饭店的老板)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上9点多听见信息部的刘聚群和刘某丙在大声说话,他们出去后听见刘聚群让刘某丙把他们门口的垃圾扫走,刘某丙说停着车咋扫,不扫能咋。他们就转身进屋了,之后听见两人打起来了。刘某丙拿起子洲抿节店门口的铁板凳将刘聚群的额头打出血了,他们和刘某丙的老婆把他俩拉开。刘聚群进入他们饭店,拿起店内的菜刀,被他们和刘某丙的老婆夺下。刘聚群就一个人回自己的门市了,很快又出来,走到他们门市跟前时,不知怎的刘聚群手中掉下一把菜刀,他们又往回推刘聚群,并将菜刀捡起放回刘聚群门市。刘聚群和刘某丙一直对骂着。后来刘某丙的表兄和妹夫也来了。这时他们饭店来了两个人要吃饭,���们就回门市做饭了,过了一会听到外面又有人吵,他们在门口取菜时看见有一个人举着铁锹冲刘聚群跑去,刘聚群当时在自己的车旁,具体打没打他们没有看到。他们再次出来时,发现刘某丙坐在他们门前,留下一滩血,站起来走到抿节店门前就倒在地了。1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上8点多,他和老婆在停车场大门口的登记室闲聊,突然听到刘某丙老婆高声叫喊着,他随即出门看见门市前站着很多人,刘某丙在他门市前的桌子上坐着,刘某丙的老婆和河南小吃店的老板一起劝刘聚群,听周围人说刘某丙将他门前的垃圾扫到刘聚群门前了,两人就吵骂起来了。刘聚群冲到河南小吃店里拿菜刀去了,一会又空手出来了,然后又和刘某丙吵骂开了,两人都不服气叫嚣着要收拾对方。他赶快上去将刘某丙劝说着拉回他们超市,出来又劝说着把刘聚群拉回他们门市内,这时有两辆大车来停车,他就跑回去办理停车手续了,办完出去后看见刘某丙在刘聚群门市前的空地上躺着了,身上全是血,地下有一滩血。12、证人张某乙(刘聚群信息部隔壁海天超市的老板)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八九点,她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见刘聚群在佳顺信息部门口满头是血,和刘某丙叫骂,刘某丙被他老婆李某某挡着往超市门口拉,她就赶忙跑过去把刘聚群往回拉,把刘聚群扶在佳顺信息部门口的凳子上坐下来休息。过了一会,刘某丙的超市来了刘某丙的妹夫和一个个子较高的亲戚,来了就在超市门口对刘聚群叫骂,说是还要过来打刘聚群,说着刘某丙的妹夫就拿一把铁锹过来,走到刘聚群跟前,一手抓住刘聚群的衣服领口,一手拿着铁锹,对刘聚群骂道“你还敢咋样”,刘聚群说“你能把我咋”。这时另一个高个子男子也走到跟前说“打!打!”,然后她看见高个子男子就先用铁锹击打刘聚群,刘某丙妹夫也动手打起来,刘聚群被打的双手防护,她还听见车被铁锹击打的声音,当时他们就在刘聚群的黑色越野车跟前打斗,这时刘某丙也跑过来,手里拿着东西,当时她觉得场面失控就往自己店里走,临走时她见刘聚群在他的越野车副驾驶门跟前准备开车门,她就躲进店里,等她再出去的时候,人都已经散开了。铁锹就是刘某丙超市门口平时摆放着准备卖的,木质棍身,铁质头。她没看见打斗中有人持电警棍之类的,在她在场的时间里,没看见有人帮刘聚群。13、证人刘某甲(子洲抿节店的老板)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她听见有人大声叫嚷,出去后看见刘聚群满头是血站在他的信息部附近和刘某丙对骂,刘某丙的老婆李某某劝阻着将刘某丙拉回店里,期间她听李某某说因为刘某丙扫垃圾的事和刘聚群吵起来了,继而打斗。过了一会,刘聚群站在河南饭店门口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边和刘某丙争吵边拿着菜刀往刘某丙的方向走,被河南饭店的老板和刘某丙的老婆夺下,他们又把刘聚群劝回信息部。没一会,刘聚群又拿一把长十几公分的水果刀走过来,边走边把水果刀插在后腰处,走到刘某丙超市门口绕了一圈,没见刘某丙就回到河南饭店门口的凳子上坐了下来。这时她就回店里忙了,等她再次出来,见刘某丙躺在她店门口,头东脚西,胸口流了很多血,之后就被他亲戚送往医院了。14、证人雷某某(伸大运煤信息部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八九点,他听见外面吵声很大,就出去见刘聚群满头是血在他信息部附近来回走动,嘴里还在辱骂,刘某丙也在超市门口和刘聚群对骂,听说他俩刚打完架。一会刘某丙的妹夫和另外一个人赶来了,来了以后就和刘聚群吵起来,围观的人说“注意点,刘聚群腰里藏着刀”。刘某丙的妹夫说“他拿刀子咋了,连西瓜也杀不了,还杀人呀。”说着就在超市门口拿起一根木棍之类的东西超刘聚群冲过去,另一个人也在超市门口拿一铁锹跟在刘某丙的妹夫身后,刘某丙的妹夫就抓住刘聚群的衣领,两人撕扯在一起,这时他看见一名手持黑色棍子的人也站在刘某丙妹夫的跟前,紧接着刘聚群用一把小刀在刘某丙妹夫的手臂上捅了一刀,另一个男子就拿起铁锹和刘聚群乱打,铁锹被打成几节。刘某丙也跑过去帮忙,刘聚群被打的退至黑色越野车附近了。刘某丙不知怎么突然倒在刘聚群车跟前,他见刘聚群半蹲在地上用刀子朝刘某丙身上捅刺。后来刘聚群到加油站附近乘车逃跑了,刘某丙被众人送往医院抢救。那名手持黑棍子的男子当时站在刘���丙妹夫的跟前,棍子约三四十公分长,刘聚群捅刺刘某丙时没看见那男子在跟前,也没见那男子打刘某丙,张某甲当时应该在刘聚群的信息部跟前,打斗时没看见张某甲动手。15、证人武某某(刘聚群的朋友)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9时22分他接到河南老张打来的电话说让他赶紧过来,刘聚群受伤了。他开车赶到离刘聚群门市不到20米的地方下车后见刘聚群满脸是血走到他车跟前,让把刘聚群送到星元医院。路上刘聚群说被人家欺负了,他没再问什么。他打电话把万某叫到医院,交代好后他就回家了。当时没注意到刘聚群手上是否拿刀,第二天早上他查看车后座时没看见有带血的刀具。16、证人艾某某(运煤专线电路电器维修部老板)证言证明,2014年6月9日晚上8点多,他看见刘某丙门市那边有人在吵架。刘某丙在他门市跟前的空地上受伤了,他过去帮忙和家属把刘某丙抬在车上,当时刘某丙已经昏迷,身上都是血。后听说因为扫垃圾和刘聚群打斗,被刘聚群捅死了。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运煤专线赛虎停车场门口西侧“佳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饭店”、“子洲抿节”三个门面房南侧地面。“佳顺商贸有限公司”西侧玻璃门向南160cm处地面头北尾南停放一辆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陕KQA9**),该车向东456cm,距子洲抿节店玻璃门350cm处可见155cm×53cm范围的疑似血迹,编为1号提取。该车向东282cm,据河南饭店玻璃门393cm处地面一41码右脚蓝色塑料拖鞋,已提取,拖鞋表面可见粘有疑似血迹,编为2号提取。此拖鞋向北50cm处地面可见另一只41码左脚蓝色塑料拖鞋,已提取,拖鞋表面也可见粘有较多疑似血迹,编为3号提取。佳顺商贸有限公司东侧玻璃门向���170cm,距越野车130cm处地面可见有120cm×46cm范围疑似血迹,编为4号提取。越野车右前轮东南侧地面可见一变形破损的铁椅,已提取,铁椅背靠铁杆表面可见粘有疑似血迹,编为5号提取。越野车向东160cm,距河南饭店210cm处地面可见一白色塑料桶,桶东北侧4cm处可见一长度74cm的木质拖把杆,一端呈断裂状,已提取。桶南侧236cm地面处可见一广告牌,该广告牌东南侧212cm处地面可见一41码左脚男士皮质凉鞋,已提取,凉鞋东南侧55cm处地面可见另一只41码右脚黑色皮质凉鞋,已提取。此鞋西南侧8cm处地面可见一上方木杆断裂的拖把头,已提取,断口与拖把杆端口对接吻合。18、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阳公(司)鉴(法)字(2014)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丙右面颊部有6.0×3.5cm范围的片状擦伤,下颌部有1.0×0.5cm、2.0×1.0cm的挫伤。颈部右��有一4.5cm长的划伤。右前胸锁骨下6.0cm处有一2.0×2.0cm的刺创口,创口哆开1.0cm,左乳头左斜下5.0cm处有一3.0cm长的缝合创口,以上创口均创缘整齐,两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应为单刃锐器所致。脐左侧6.0cm处有一长2.5cm长的创口,哆开0.7cm,创口创缘整齐,两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膝关节处有一0.5×0.5cm的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处有0.8×0.5cm、1.0×0.5cm的皮肤擦伤。切开胸腹部皮肤,见左侧第五、六肋间有一3.5cm长的创口进入胸腔,左侧胸腔内有1200ml积血。心包左侧有一1.5cm长的刺破口,左心尖部有一1.5cm长的刺破口,属致命伤。综上,刘某丙符合被他人用较锋利锐器刺破心脏死亡。19、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4)23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1号血痕、拖鞋表面血痕、4号血痕、铁凳腿表面血痕、刘聚群上衣衣领血痕、现场带血木棍的血迹为刘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刘某丙为刘兆荣和高志英的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0、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4)119、111号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左上肢前臂外侧有一3.0cm长愈合创口,右上肢鹰嘴处有一2.5cm的愈合创口,其肢体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吴某某右肩峰有一3.6cm长的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1、上诉人刘聚群的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刘聚群左眉外侧有一长2.5cm长的愈合创口,右眉弓外侧有一长1.5cm长的缝合创口,左眼下有3.0×0.5cm的皮肤青紫肿胀区,左颈部有6.0×2.0cm的皮肤挫伤,左上肢鹰嘴周有26.0×14.0cm范围的皮肤青紫肿胀区,伴表皮挫伤;左上肢天骨中段外侧有3.5×7.0cm的皮肤青紫肿胀区,左���肢天骨中段内侧有11.5×4.0cm的皮肤擦挫伤,左背部有20.0×4.5cm的皮肤青紫肿胀区,伴有皮肤挫伤,右前胸有7.0cm的皮肤挫伤,左腹部有5.0×5.5cm的皮下淤血。2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出警民警在佳顺商贸公司信息部室内提取铁锹把两截、铁锹头一个、菜刀一把。23、辨认笔录证明,刘聚群对刘某丙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刘某丙。24、指认笔录证明,刘聚群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确认其榆阳区牛家梁镇运煤专线赛虎停车场河南小吃店门前附近与刘某丙等人发生打斗,随后又在佳顺信息部附近持刀推刘某丙。25、通话记录单证明,万某的手机号1399221****曾于6月10日早8时02分主叫110一次,时长1分17秒,8时15分与09123611110(牛家梁派出所)被叫,通话时长2分5秒。26、上诉人刘聚群供述,2014年6月9日晚上8���左右他在他信息部门口坐着乘凉,信息部北边的超市老板刘某丙将垃圾扫到他信息部门口,他过去阻拦时,刘某丙口气很硬,他们便争吵起来,还互相辱骂。刘某丙拿起一个木凳将他头砸破,他准备还手时,被刘某丙的老婆拉开,刘某丙又追着要打他,他就躲进河南饭店拿了一把菜刀,被饭店老板、老板娘和刘某丙的老婆夺下。刘某丙被老婆拉回超市门前,说让他等着,他说他就坐在这儿等,之后他就回信息部,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腰后,想当时周围那么多人,他的头也被打破了,他拿刀出去自己有点面子,刀亮一下,让刘某丙不要找他麻烦,走路的过程中菜刀掉到地上,被他姐夫捡起,几分钟后,他看见有两个人,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灰衣服,穿灰衣服的胖子骂他。他与之说理,对方就拿着铁楸追来打他,他急忙往回去跑,刘某丙也拿着铁楸从另外一个方向包抄过来,另一个人拿着凳子朝另外一个方向追过来,刘某丙的老婆也追过来,将他围在他门市跟前开始打他,他随手拿起一个凳子反抗了一下就把凳子扔掉了,他跑到他的车跟前,他们还是追着打他,他用胳膊护着头,不知道谁的铁锹打在他的胳膊上,铁锹把被打折了,他被他们打在副驾驶车门上,他拉开车门准备上车,但被他们打倒在地,他便从车里随手摸了一把水果刀,站起来用刀乱挥,刀在刘某丙身体正面推了一下,刘某丙还继续打他,他又拿刀在刘某丙胳膊附近推了一下,刘某丙被推得后退了几步。穿灰衣服的人拿着东西还要打他,他也用刀把那人推了一下,好像也推到了胳膊上。之后他跳过水沟,对方也没追过来,刀也不知道去哪了,他朝加油站跑的时候,吴永平正好开车过来,就把他拉到星元医院。次日早他用万某的手机打110报了警,水果刀是���有米黄色刀套的,单刃,刀头是尖的,去年他在车上吃苹果后无意放在车上的。27、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刘聚群亲属万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荣、高志英、李某某、刘亚轩、刘亚杰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含侦查阶段已付的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荣、高志英、李某某、刘亚轩、刘亚杰对刘聚群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聚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斗殴,打斗中刘聚群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聚群作案后能主动报警,并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刘某丙在打斗中先动手致伤刘聚群,且纠集他人参与打斗,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刘聚群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聚群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聚群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冲突后,持续与被害人对骂,并数次持刀扬言欲伤害被害人,被他人夺下后,其再次持作案所用水果刀向被害人示威挑衅,在明知被害人纠集他人与之打斗时,其不能冷静处理,而积极实施斗殴,其伤害他人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刘聚群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庭外达成和解,对上诉人刘聚群可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中对上诉人刘聚群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聚群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聚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