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艳,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东。上诉人张国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6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王海东诉被告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国艳虽提供唐山雅颂居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居住证明,证明其系唐山雅颂居9号楼2单元501号房间的业主,但该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国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王海东住所地为河北省遵化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张国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张国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北区雅颂居9号楼2单元501号,且遵化市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也将查封公告送至上诉人位于雅颂居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遵化市,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遵化法院对本案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仅仅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就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并认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遵化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虽然争议标的为给复货币,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对上诉人至今仍负有交付货币的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只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路北区,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实际住所地均在遵化市。上诉人提交的路北区雅颂居的物业证明只陈述了上诉人系该小区业主,并未表明一直在该小区居住。答辩人起诉的请求本金是14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答辩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可以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