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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王钧、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王钧,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黄国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410,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晖、黄丽珊,分别、律师助理。被告:王钧,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28,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杜树刚。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股东。原告黄国华诉被告王钧、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国华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王钧为多年的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投资发展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8日,第一、第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为了便于核算和确认三方以来的借款,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定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前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537600元,并且第一、第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融资还款,待获取相应融资款项后再一次性偿还债务及利息、相关费用。三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第一、第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还款。还款总额为本金+利息,其中本金为170万元,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签订协议前的欠息537600元,另一部分为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计算。各方约定,如果两被告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的,两被告承诺在其对深圳市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得可分配权利范围内优先支付还款总额,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给第一被告。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57.84万元(利息总额为:签订协议前欠息537600元+签订协议后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408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钧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应由被告二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被告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9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我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华系穗港消防服务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成立,被告王钧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之一。2013年,穗港消防服务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因向被告金湘公司承包消防工程,分别于同年1月28日、1月29日、3月27日向被告金湘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被告金湘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1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2013年3月27日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上述收据或收条载明的经手人或代表人均为被告王钧,并均加盖了“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其中,2013年1月29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穗港消防服务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交来惠阳淡水‘龙富花园’三期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如该项目消防工程从2013年3月1日起,未能在2013年9月1日进场施工,以上保证金按5%的月利息计算。”2015年6月2日,被告金湘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被告王钧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为该公司主要的股东之一。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钧作为乙方,并以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丙方,以下简称“金湘公司”)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有:“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及丙方仍欠甲方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537600元,现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向外再行融资还款,但需要甲方另行支付融资费用,在获取相应融资款项后,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一次性偿还甲方债务及利息、相关费用。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乙丙方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进行还款,还款总额为:本金+利息(本金70万元+100万元=170万元),利息总额(乙方签订本协议前欠息537600元+本协议签订后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4分计算)。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对甲方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借款后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进行计算,如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还款的,按照月息2.4%结息。四、如乙方、丙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的,甲方可向乙方、丙方以任何形式进行追讨本协议第二条所列还款总额,同时乙方、丙方现对深圳市龙华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乙方、丙方承诺在其对该到期债权应得分配权力范围内优先支付还款总额,并无条件配合。五……”该协议亦加盖了“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钧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钧就收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被告金湘公司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非公安机关备案章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协议书》上丙方栏中盖印的“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二,据被告王钧的陈述,其在担任金湘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股东拿走公司印章,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对外签订协议,领取费用,且也联系不上该股东返还公章,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其另行刻制了一枚公章。后被告金湘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合同解除,上述消防工程未能履行,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向其催要还款,其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加盖的印章为其自行刻制的金湘公司印章。另查三,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穗港消防服务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汇入金湘公司的人民币700000元是受原告黄国华的委托,该款实际为原告个人所有,其仅代为过账,非实际付款人。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000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3年案外人穗港消防服务分公司为承包被告金湘公司消防工程,向被告金湘公司交纳了保证金7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且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湘公司认为银行转账凭证的款项实际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王钧的中介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钧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1000000元及金湘公司的债务700000元向原告承诺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钧提供了相应借款,被告王钧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钧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保证金、借款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算,1000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被告金湘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被告王钧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情况,被告王钧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取得被告金湘公司的授权,但本案借款的起因为被告金湘公司未返回案外人穗港消防服务分公司的保证金,被告王钧在经手该款时是被告金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原告为此向其催要返还保证金,被告王钧以其个人及金湘公司名义向原告承诺偿还,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钧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王钧以被告金湘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湘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湘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湘公司在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王钧另案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钧、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国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7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49027元,由原告黄国华负担3748元,被告王钧、惠州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