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邝某庭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某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庭,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某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邝某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邝某庭伙同“老范”(身份不详)窜至章贡区水南镇瑞金路豪德水岸新天小区后门的“德国伍尔特汽车养护中心”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薛某疆车牌号为赣B4C6**的“宝马”牌轿车上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后视镜一对。二、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邝某庭伙同“老范”窜至章贡区章江南大道中都章江豪园小区旁的“维多利亚休闲餐厅”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林车牌号为赣BG95**的“宝马”牌轿车上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后视镜一对。三、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邝某庭伙同“老范”窜至章贡区赞贤路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内的“车之翼”洗车行处,盗走被害人余某光车牌号为浙C271**的“宝马”牌轿车上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后视镜一对。四、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邝某庭伙同“老范”窜至章贡区瑞金路“天伦酒店”旁的巷子处,盗走被害人温某华车牌号为粤B1G6**的“宝马”牌轿车上价值人民币10680元的后视镜一对。五、2015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邝某庭窜至章贡区寻乌路17号亲和园小区内,用剪刀撬开被害人刘某车牌号为赣B8L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上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左后视镜镜片并拔断电线,欲盗取该镜片时,被当地居民刘某建、罗某佑抓获。综上,被告人邝某庭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180元。原审判决还查明,被告人邝某庭被抓现行后即被被害人刘某和当地居民刘某建、罗某佑等人控制。经协商,刘某提出由邝某庭赔偿2万元“私了”。邝某庭将已拆掉的后视镜镜片进行了修复,但只筹得5千元赔偿款。邝某庭的妻子冯某娟到场后,也表示同意“私了”,但未能筹到钱。期间,冯某娟通过上网查询,认为这种情况顶多拘留十五天。于是,在与刘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冯某娟选择了报警。邝某庭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归案后,邝某庭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张某林、薛某疆、温某华、余某光的陈述,证人罗某福、罗某佑、刘某建、冯某娟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指令信息、视频截图、��话记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邝某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邝某庭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邝某庭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邝某庭在实施第五起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庭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邝某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邝某庭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邝某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查,邝某庭是在被被害人及群众控制后,由邝某庭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其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选择由家属报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邝某庭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邝某庭盗窃数额较大、部分犯罪未��、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邝某庭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