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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6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K598**三轮汽车,在横子路墩尚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陕KCC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53.66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属醉酒驾驶。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5-6个月拘役刑期幅度内量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陕K598**三轮汽车,沿横子路由韩岔向殿市方向行驶,当至墩尚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陕KCC3**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53.66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属醉酒驾驶。2016年4月7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另,本案民事方面已经调解,由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抓获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鉴定意见及送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353.66mg/100ml,无证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