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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小玲与杨爱华、杨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玲,杨爱华,杨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38号原告曾小玲,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爱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杨香梅,女,1973���4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现住南昌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小玲与被告杨爱华、杨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玲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杨爱华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爱华未按约还款,其妻被告杨香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人亦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爱华、杨香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7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爱华、杨香梅辩称,所借原告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所欠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杨爱华向原告曾小玲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曾小玲通过其丈夫黄伟军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爱华出借了该款。为此,被告杨爱华向原告曾小玲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曾小玲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暂定一年。利息按年息18%计算。借款到期本息一并付清。如需提前还款,则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人杨爱华,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爱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爱华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爱华向原告曾小玲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爱华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被告杨爱华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香梅亦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华、杨香梅应归还所欠原告曾小玲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杨爱华、杨香梅应向原告曾小玲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7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利息照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爱华、杨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