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波与徐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波,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350号申请执行人:蒋波。委托代理人王子刚、田永冬,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建,××,个体经营户。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蒋波与徐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河新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蒋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新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淼执行员 何友成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