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670号原告梁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黄岗二街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梁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女儿叶某乙。自女儿出生以来,被告对原告有诸多不满,一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大发雷霆,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夫妻财产(有床、衣柜、电视机、梳妆台、电脑台、冰箱、首饰等)归被告所有,判令被告折价补偿一半价值即6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主张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权,因为原告曾承诺如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从未尽过母亲的责任,从分居之日至今,原告只看望过小孩一次,××没有去照顾,对小孩的生活习惯一无所知,也没有承担过小孩的抚养费。双方是从2015年2月才开始共同居住于现被告住所,原告所称的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除电视外,均是双方同居前由被告个人或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并非共同财产,原告也无带过任何首饰到被告家。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所称的夫妻财产,如要分割,原告在婚后有两笔股份分红以及小孩报销的出院营养费9000元应予以分割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应由何方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用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及QQ签名等恐吓、威胁原告本人,被告甚至在原被告两人共有的学校群中公开与原告离婚的要求,存在严重侮辱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对该照片显示的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为其所发送,但认为聊天中评论并无注明指代对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3.电话录音光碟、通话内容的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承诺在双方分居期间每月给抚养费8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确曾就女儿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协商过,但并无确认具体到何时何地探望及抚养费多少的问题;当时的具体情况是,被告母亲在未带任何女儿生活必须品的情况下将女儿带到原告住所,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为女儿正常的生存需要,原告在电话中答应被告给女儿生活费,或是自己带女儿去购买奶粉等生活必须品;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被迫暂时答应被告给予女儿生活费的要求,而非两人达成离婚后由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相应聊天内容为其所发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双方确曾就分居期间由其向被告支付女儿的部分生活费进行协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梁某与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梁某于2015年3月独自回其娘家生活,与叶某甲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叶某乙平时随叶某甲生活。梁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另查明,梁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惠美庄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叶某甲在顺德区公安局工作。再查明,庭审中,梁某与叶某甲经协商一致同意,存放于叶某甲住所中的梳妆台、冰箱各一台及梁某个人衣物、被褥归梁某所有,叶某甲住所中的其他电器、家私归叶某甲所有,双方互不就该财产分割对对方进行补偿。梁某已于2016年4月19日依约从叶某甲住所取回了上述协议中的梳妆台、冰箱各一台及个人的床单、蚊帐。双方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叶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显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乙。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相应内容仅为双方就分居期间原告负担女儿部分生活费的协商情况,不足以支持被告主张。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意愿并不存在较大差异。考虑到叶某乙年纪尚幼,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本院确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被告叶某甲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探望小孩一天,被告在行使探望权前应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应予配合。至于被告叶某甲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衡量原、被告抚养能力及小孩的合理实际生活、教育、就医所需等因素,酌定为每月800元。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上述家私、电器等财产,双方已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作重复处理。被告主张分割的股份分红款、报销的生育费用,其在本案本案并无提供证实相应财产存在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分割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梁某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