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孙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5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孙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文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函,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黄瑞华,系被告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瑞华。被告: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马志雄。委托代理人:黄瑞华,系被告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文杰诉被告孙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雁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江,被告孙强、信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华,以及被告弘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3年3月,被告孙强、弘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将《金玉福到》做了部分修改后重新命名为《金玉纳福》贺卡,并与被告信源公司合作向案外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投标,后复制发行《金玉纳福》贺年卡9.7万分,货值53.3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案外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销售的《金玉纳福》贺年卡系在剽窃原告创作的《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完成的,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孙强销售《金玉纳福》贺年卡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和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复制《金玉纳福》贺卡的侵权行为,被告弘雁公司、信源公司停止发行、销售《金玉纳福》贺卡的侵权行为;2、三被告在《中国邮政报》、《美术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审核;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维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弘雁公司与信源公司合作参与国家邮政部门组织的“2014年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春邮政贺卡、明信片设计投标活动”,送交的《金玉纳福》新年贺卡作品为中标产品之一。2013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发行《金玉纳福》邮资新春贺卡并由其下属的各地邮政局向社会征订、销售。《金玉纳福》邮资贺卡确实是利用原告《金玉福到》贺年卡的主体元素经修改设计而成,设计的主创人员是弘雁公司的平面设计师孙强,设计时间在2013年2月前后。这款邮资贺卡确实是由信源公司印刷。弘雁公司在设计贺卡时充分考虑了对原创作品著作权的尊重,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动机。《金玉福到》贺卡中“金鱼”造型图案系其原创作者王文杰(没有看见可靠材料证明其原创作者的真实身份,现姑且认为属实)将其放在“汇图网”公开销售,三被告下载时已付费购买其使用权,费用为38元,交易时间为2013/2/22/2:17:11,“汇图网”同时生成《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编号:XS1-201302221000361)。其后不久,三被告还与原告洽谈过将其版权买断的事宜,但原告要求对价4000元,三被告认为太高最终予以放弃。第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一事二诉”。本案诉讼的“侵权”主体虽然被原告更换了,但引发纠纷的诉讼标的物及基础事实与原告于2014年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完全相同,该案已有终审判决,原告据此已获得可观的经济赔付。2、三被告没有违反《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根据《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以及《汇图规则》,三被告购买的原告的《金玉福到》贺年卡图样可以运用于商业目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印量为10万份以内。在原告提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案诉讼时,一年期限未到,并且印量也未达到最高限额。关于“商业目的”,根据政治经济学常识,是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购买《金玉福到》作品使用版权后,只要是合法的商业运用,营利就不是可耻的。这种合法的商业运用也没有必要再经过原告的所谓许可。“商业目的”同时也赋予了“自由”概念以特定的含义,即可将购买的版权做成产品销售,所不能卖的应是原创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三被告从来没有向任何第三方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出售原告《金玉福到》的著作权。弘雁公司、信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之间的合作既有《金玉纳福》贺卡,也有其他种类的邮政产品,三者分别在邮政商品的策划设计、生产制作、发行销售等环节各负其责。这种情况类似于书刊等文化产品,作者、印刷厂、出版社及其销售部门三者分工合作。在设计《金玉纳福》贺卡产品时,弘雁公司安排其员工孙强购买原告的原创作品使用权,其行为是代表弘雁公司的。《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第1.6.4条订明,可用于明信片、贺卡、海报、年历等平面印刷品。因“明信片、贺卡”的外延包含“邮资明信片及贺卡”,故三被告设计开发的2014年中国邮政《金玉纳福》新春贺卡并没有超越合同设定的使用范围。《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第3.3条订明,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作品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三被告认为已遵守该条款,理由:(1)任何一款直接印有邮资凭证的产品,法律明文规定只能由国家邮政部门印制、发行并销售,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类似产品必须由邮政单位独立自行设计创作。弘雁公司与邮政部门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之一是就某一特定产品共同立项、出资开发,弘雁公司负责设计,邮政单位之一的信源公司负责生产印制,各邮政机构网点负责销售,所得收入进行分成。《金玉纳福》新春贺卡就是在这种模式下共同策划、设计、修改并定型生产的邮资产品。邮政单位仅仅是法定的不二合作者,而非所谓的第三方。(2)在《金玉纳福》和其他产品的开发过程中,根据弘雁公司与邮政单位的书面协议,弘雁公司不收取邮政部门任何设计费和版权使用费,唯一的收益是邮品发行后的销售业绩提成(不含邮资部分和销售部门的利润部分)。因此,弘雁公司和邮政单位在《金玉纳福》这款产品以及其他产品的设计、印刷、发行、销售的行为,完全是合作开发性质,二者是完整的、合二为一的共同主体,各自完成不同阶段的约定任务,故各自拥有的一切资源均不存在转让的情形。作为“共同主体”,不管谁支付了原材料的费用,并且同一作品版权使用没有两次或两种目的以上的使用,客观上都不构成侵权。(3)在合作的模式下,三被告设计的《金玉纳福》新春贺卡只是通过邮政渠道进行征订、发行和销售,这种征订、发行和销售仅仅是产品实现其市场价值的途径,行为的本质并不是将作品著作权和使用权转让出去。邮政渠道是“不可抗拒”的正规邮资产品的唯一选择。《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和《汇图规则》没有任何条款否定作品利用邮政系统作为发行、传播和销售渠道与途径的合法性,也没有任何条款明确凡是设计直接印有邮资的平面产品必须由邮政单位亲自付费购买版权或者同一作品需要设计单位和邮政单位同时多重付费来购买某些设计元素的著作权。综上所述,三被告以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开发、销售《金玉纳福》新春贺卡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对原告《金玉福到》贺年卡的作品著作权构成侵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杭州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汇图网http://www.huitu.com注册成为签约独家销售会员,注册呢称为wwj56569797,已经汇图网实名认证;2011年10月8日11:10:45,原告在汇图网发布了《金玉福到》贺卡作品并进行独家销售,销售模式为普通授权模式,该作品编号为20111005174708719148;普通销售模式即原创会员授予作品购买者非独占性的使用其授权作品,作品购买者须在汇图网的相关规定和原创会员的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2013年期间,孙强就职于弘雁公司。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孙强在汇图网上签订《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强出售《金玉福到》贺卡,作品编号为20111005174708719148,交易价格为38元,作品用于明信片、贺卡、海报、年历等平面印刷品,具体使用方式为明信片、信封、贺卡、台历、邮册等,实际使用人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弘雁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数量不超过10万份;原告将其在合同项下的原创作品销售于孙强,意味着原告将其原创作品对应的著作财产权等相关权利非独家授权孙强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孙强可以在原创作者授权范围内使用;孙强在全球范围内非独家拥有原告授权使用的原创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孙强在行使其获得的相关权利时不得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孙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作品,不需另外获得原告的许可和支付报酬;孙强不得将合同项下作品的相关权利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且孙强除了按照合同项下的使用方式,不得再将合同项下作品以及其衍生作品再行上传至汇图网或者其他互联网站进行有偿或者无偿销售;孙强有权对合同项下作品进行非实质性修改,但若需对该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指对图片主旨内容进行修改)则需另行获得原告或其授权方的书面授权;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2月22日起生效等。2013年3月13日,弘雁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开发产品参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4年邮政贺卡招标事宜约定如下:弘雁公司负责策划、设计相关的新年贺卡作品,并于2013年3月15日前提供设计稿原图给信源公司,信源公司负责打样,并提交国家邮政局参与投标;弘雁公司所设计的2014年邮政贺卡等邮资产品须全部交由信源公司生产,信源公司无须向弘雁公司支付任何版权费及相关费用;弘雁公司在信源公司投标前,以书面形式提供含税参考报价,双方以最终中标价格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所中标产品印制所产生业务产值的5%进行结算(含税);弘雁公司在向信源公司提供投标稿件时必须同时提供相关授权书,授权人必须是手写签名和盖公司有效印章,不得以影印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授权;弘雁公司将自行设计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贺年卡图片、文档及图纸、产品工艺等)授权给信源公司用于2014年国家邮政局贺卡投标;弘雁公司保证对提供给信源公司的稿件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承诺信源公司在使用稿件时不会对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造成侵犯,如信源公司因使用弘雁公司稿件而对任何第三方造成了侵权,相关法律责任由弘雁公司自行承担等。2013年8月,弘雁公司向信源公司提交了多款设计作品,用于参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4年国版贺卡投标,该批作品共中标13款,其中包括编号为HKFA201493、作者为孙强的作品《金玉纳福》,该中标作品印刷数量为9.7万枚,由信源公司负责印刷。2013年8月5日,孙强出具《设计作品使用授权书》,授权邮政部门在2014邮政贺卡上使用其自行设计《金玉纳福》贺卡,并允许邮政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邮政贺卡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同时,孙强保证拥有此作品的著作权,不涉及对任何第三方权利的侵犯,如中国邮政在使用上述作品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著作权纠纷,则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后果均由孙强本人承担。弘雁公司亦出具《企业承诺书》,承诺其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提供的2014中标贺卡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内容正确,文字无误,产品资料来源真实准确,并保证作品的著作权均已妥善解决,不涉及对任何第三方权利的侵犯。2013年12月20日,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向原告销售了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制作发行的《金玉纳福》贺卡,单价为5.5元(含邮资2.4元)。经当庭比对,《金玉福到》与《金玉纳福》均系以金鱼为原型,在鱼泡中融入祝福语,鱼身用福字和花朵组成,金鱼的形状、姿势、主要特征均相同;二者差异之处主要在于,前者鱼头后方是一个福字大圆环,圆环与鱼身相连处点缀有一串多彩项链,后者鱼头后方是两个相叠的大圆环,每个圆环内有三个小圆环,每个小圆环均均匀布满了若干个福字。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孙强、弘雁公司、信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的管伟江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调解、和解,律师费为20000元等。原告为证实其支出律师费,提供律师费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合共为20000元。原告曾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邮政公司、深圳市邮政局提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诉讼,主张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销售的《金玉纳福》贺年卡系在剽窃原告《金玉福到》贺年卡美术作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完成的,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等,要求前述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龙华支局、深圳市邮政局宝安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文杰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杰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文杰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在汇图网发布了《金玉福到》贺卡作品,汇图网的经营者亦出具《证明》证明该事实,故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涉案《金玉福到》贺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金玉纳福》贺卡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金玉福到》在金鱼的形态、整体特征、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对原告权利作品的再现,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关于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本案中,虽然孙强向原告购买《金玉福到》贺卡作品给弘雁公司使用,但弘雁公司提供将《金玉福到》修改为《金玉纳福》的贺卡给合作单位信源公司参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4年国版贺卡投标时,署名作者为孙强而非原告,且孙强其后亦系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部门出具《设计作品使用授权书》,授权邮政部门在2014邮政贺卡上使用其自行设计的《金玉纳福》贺卡等,故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修改后的《金玉纳福》署名作者为孙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第二,关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孙强有权对所购买的原告《金玉福到》贺卡作品进行非实质性修改。《金玉纳福》贺卡作品虽然对原告《金玉福到》贺卡作品鱼头后方的圆环元素进行了修改,但并非系通过歪曲、篡改等方式改动原告作品,且其修改系针对局部之处,作品主题、风格等均并未发生根本变化,修改结果亦不会造成他人对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观点的误读,故本院认为未构成实质性修改。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虽然孙强向原告购买《金玉福到》贺卡作品时,与原告约定“具体使用方式为明信片、信封、贺卡、台历、邮册等……作品复制发行数量不超过10万份”,并按约支付了对价,但实际使用过程中,弘雁公司与信源公司将《金玉纳福》合作参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2014年邮政贺卡招标,且中标后系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名义对外制作发行贺卡,故最终的实际使用人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而非弘雁公司;结合孙强自行出具《设计作品使用授权书》授权邮政部门在2014邮政贺卡上使用《金玉纳福》贺卡,以及原告没有授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使用其权利作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孙强、弘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金玉福到》修改为《金玉纳福》后交由信源公司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投标并授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汇图网原创作品销售合同》关于“实际使用人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弘雁公司)……孙强不得将合同项下作品的相关权利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对《金玉福到》贺卡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弘雁公司与信源公司合作将《金玉纳福》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投标并在中标后进行生产以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金玉福到》贺卡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指控孙强侵犯其对《金玉福到》贺卡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强侵犯了原告对《金玉福到》贺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弘雁公司、信源公司侵犯了原告对《金玉福到》贺卡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依法应在《中国邮政报》上向原告刊登道歉声明,具体内容以本院审核为准。鉴于三被告在《中国邮政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在《美术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强与弘雁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孙强将《金玉福到》修改为《金玉纳福》后授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执行弘雁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且最终的利润分配系在弘雁公司与信源公司之间进行,故原告主张孙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弘雁公司、信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许可费价格,弘雁公司曾指派孙强向原告购买其权利作品并支付了对价,以及侵权贺卡的印刷数量和具体售价包含邮资的因素,再结合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弘雁公司、信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已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数额超过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在已经提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诉讼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案的当事人完全不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三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七)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金玉纳福》贺卡的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强、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报》上向原告王文杰刊登道歉声明(具体内容以本院审核为准)。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文杰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文杰承担4077元,被告广州市弘雁平面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广东信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承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