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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ANSHIY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理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该公司监察部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其与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总价1880000元(后变更为1822000元)。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694000元未付。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及服务协议,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94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其余494000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880000元(后变更为182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安装,被告尚欠694000元未付。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及服务协议,对合同欠款694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期限: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94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其余494000元经催要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细分类账页、还款及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安装,被告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成诉,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94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80元,合计12080元,由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代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