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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文萍与赵世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萍,赵世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萍,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积宽,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世永(曾用名赵世勇),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文萍因与被申请人赵世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萍申请再审称:一、张文萍于2003年4月20日下午4时左右遭致赵世永殴打以后,身体出现应激障碍等一系列后遗症,原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张文萍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补偿的请求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收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退案函后便终止张文萍后续医疗的审理,并且不再委托其他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当。张文萍被殴打以后所产生的精神障碍是显而易见的,并综合反映出整个身体状况的不正常性。即便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也应根据其他证据判令赵世永对张文萍因精神障碍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进行赔偿。故张文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萍因赵世永的殴打行为受伤,原二审判决支持了张文萍要求赵世永赔偿其住院费等已发生的合理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张文萍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一节,张文萍的该项请求应以确认其伤残等级或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为前提,但本案发回重审后曾两次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张文萍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未出具鉴定意见,而张文萍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伤残等级或存在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据此,原二审判决认为张文萍的该项请求目前无法支持,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综上,张文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