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谭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劲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万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晓云、卢润锋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玮,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劲峰及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单独定制一款“七匹狼豪情啤酒”。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将11度“七匹狼豪情啤酒”的特许经销权授予原告方。付款方式实施“款到开单、发货”原则。本合同一经签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定制产品特许经销费,交纳人民币40万元,作为特许经销市场管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30万元特许经销费和4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七匹狼豪情啤酒生产确认及付款告知函》,通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灌装生产第一批豪情啤酒,合计产品数量5500箱,请求原告支付啤酒货款2365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将236500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不予发货。综上所述,被告延迟发货的行为已有一年七个月之久,导致原告销售啤酒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9236500元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9365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36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赔偿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为976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作如下答辩:同意解除合同。一、本案中答辩人已返还原告计25万元,故答辩人需返还金额应为936500-250000=686500元;因答辩人总经理郭月华(系该特许经销合同签署及实际经营者)以退货款的名义于2015年3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30日转账5万元,以上款项全部转入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谭祥华账户(附银行交易凭证);二、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支付金额及利息计算时点。答辩人于2013年开始与原告即有业务往来,原告在海南销售答辩人提供的七匹狼风尚啤酒和七匹狼品格啤酒,后由于答辩人拟新推出七匹狼豪情啤酒,经协商,原告有意买断该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交纳30万特许经销费及40万保证金后,其可以以底价(43元/箱)结算该产品,并委托答辩人全权帮其运作市场,按约定市场价格76元/箱销售给全国各地经销商,76-43=33元的差价作为答辩人市场运作费用及双方利润。(故按协议原告不一定需要提货,因为其已委托答辩人帮其在全国市场运作该产品了,所以其虽然汇了货款但与答辩人并没有如何催货的文件往来,只有后期项目搁置后的相关沟通与协商。)答辩人于2014年4月份开始安排投放产品,后因产品口感、包装及市场问题等因素影响,该项目最终流产(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也投放了大量的资金及人力物力,造成大幅亏损。);虽然该项目搁置,但双方的其它产品合作仍然继续进行。三、答辩人恳请法庭能考虑答辩人目前举步维艰的实际情况,协调原告同意答辩人以白酒折价偿还部分欠款,其余欠款给予答辩人宽限一个较长的分期付款周期。答辩人实际主管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即总经理郭月华多次与原告法人谭祥华沟通相关还款事宜、并返还25万元。后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于是与原告法人谭祥华协商以部分货品(白酒)折价偿还事宜未果。同时郭月华也多次向原告表态可由其个人承担该欠款,希望对方给与宽限时间解决。这也体现了解决问题的一个积极态度。四、由于标的金额有误,特恳请法庭判定原告支付部分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定制“七匹狼豪情啤酒”及特许经销权的相关约定;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真正的内容是合作关系。3、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30万元特许经销费和4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七匹狼豪情啤酒生产确认及付款告知函》1份,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灌装生产第一批豪情啤酒,合计产品数量5500箱,请求原告支付啤酒货款236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5、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将236500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6、证明1份,证明符福山受原告的委托转账共计936500元至被告的账户;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7、《七匹狼啤酒区域特许经销合同》、邮箱截图、盛琅公司未核销酒和费用统计表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七匹狼啤酒区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甲方将“七匹狼系列啤酒”在海南省其他县市的特许经销权授予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提供转账给谭祥华的25万元,实际上是双方履行这个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核销费用,与本案起诉的合同没有关系。按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未核销酒和费用统计表显示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未核销的费用为319104.90元。被告支付25万元后尚欠61904.9元。被告支付的25万元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936500元没有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经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可未核销的酒和费用都没有核算,支付给谭祥华的费用就是本案讼争的退货款,与原告举证的此份合同没有关系。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符福山受原告的委托转账共计936500元至被告的账户。证人:符福山,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住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治坡村委会钦文村0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401100919。证人证言:海南盛琅公司委托我总共转了两笔账,总共两笔账,总计936500元至被告的账户,转了两笔,一笔700000元,另一笔236500元,大概是2014年1月28日、4月8日这两个时间转的。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3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明确退货款退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祥华账户合计25万元,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实际控制人郭月华陆续退货款给原告25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汇款用途并未注明用途。实际上郭月华与原告联系说的也是另外一个合同的核销关系。被告补充陈述,2013年与原告就开始合作,是正常的销售合同。2014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合作的意思,就是加盟,帮海南运作包装,运作项目没成功。买卖销售合同是存在核销费用,双方陆陆续续在核算。原告也认可存在未核销费用,这个核销过程需要被告按正常流程核销,所以是存在未核销,核销后才会支付给原告费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6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上述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证据,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核销费用的实际金额,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未注明汇款用途,但能够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汇款25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30万元特许经销费和4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将236500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单独定制一款“七匹狼豪情啤酒”,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将11度“七匹狼豪情啤酒”的特许经销权授予原告方。付款方式实施“款到开单、发货”原则。本合同一经签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定制产品特许经销费,交纳人民币40万元作为特许经销市场管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将30万元特许经销费和4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七匹狼豪情啤酒生产确认及付款告知函》,通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灌装生产第一批豪情啤酒,合计产品数量5500箱,请求原告支付啤酒货款2365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将236500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双方同意解除《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七匹狼啤酒区域特许经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七匹狼系列啤酒”在海南省其他县市的特许经销权授予乙方(原告),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0日、7月16日、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祥华账户分别汇入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作为定制产品特许经销费人民币30万元,作为特许经销市场管理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预付豪情啤酒货款236500元,合计人民币936500元。被告通过银行分别汇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祥华账户25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另外一个《七匹狼啤酒区域特许经销合同》的核销费用,因核销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体现被告结欠原告的核销费用,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汇款25元是归还原告本案诉争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核销费用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为6865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七匹狼啤酒特许经销合同》;二、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销费、特许经销市场管理保证金、预付豪情啤酒货款合计人民币68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海南盛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442元,被告龙岩市狼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0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万兴人民陪审员 卢润锋人民陪审员 卢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