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付国山与李巍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国山,李巍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山,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巍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付国山与被上诉人李巍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国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付国山原审诉称,付国山老乡李锁昌与付国山都是挖残土的,2013年6月11日左右李锁昌跟付国山说有一个挖残土的活,之后李锁昌和付国山一起前往项目地点看活儿,受李巍璐雇佣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海龙湾挖土,同时闫占奎也受雇于李巍璐拉土,但是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付国山不认识闫占奎。2013年6月14日下午6时许,那时候付国山快下班了,李锁昌告知付国山拉土的车来了,因为需要卷扬机将所挖的土运到拉残土的车上,该卷扬机是运残土的工具之一,所以让付国山帮忙卸卷扬机,闫占奎欲将大约七、八公斤重的卷扬机从其开的车辆上卸载下来,闫占奎请求付国山帮忙,共计五、六个人(有黄宝怀、李锁昌、闫占奎)将卷扬机从车上卸下,但由于卷扬机太重,机器突然下滑,将付国山左小腿压成骨折。李巍璐为付国山垫付1.5万元医疗费,是通过闫占奎交付给付国山儿子付永杰。李巍璐给李锁昌总共6,000元劳务费,付国山的确收到李锁昌给付的关于这次事故地点干活而产生的劳务费,数额为7、8千元。故付国山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李巍璐赔偿付国山医疗费46,735.57元(包含李巍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每天50元)、护理费4,500元(每天100元,两次住院共计45天)、误工费61,082.37元(按照建筑业计算,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诉讼费由李巍璐承担。李巍璐原审辩称,李巍璐当时雇佣李锁昌及闫占奎是为了给自家一楼挖地下室。李巍璐不认识付国山,李巍璐雇佣的是李锁昌挖土,同时雇佣闫占奎拉土,至于李锁昌找谁干活李巍璐不清楚。付国山受伤时应该属于收工之后了,所以在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情李巍璐不清楚。另外,关于李巍璐为付国山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是闫占奎向李巍璐借钱给付国山看病,现在李巍璐也找不到闫占奎。综上,李巍璐不应再额外承担付国山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国山于2013年6月11日经老乡李锁昌介绍受李巍璐雇佣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海龙湾挖土。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调派出动单》显示:出警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22时46分,付国山、李锁昌及黄宝怀在卸载拉土车上的输送带时,输送带将付国山左小腿压伤,付国山庭审时自认其系应李巍璐雇佣的闫占奎请求自愿帮助其卸载输送带。另外,付国山庭审时自认其已收到李巍璐给付的劳务费。付国山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本次住院3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右髋端后脱位”,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壹月”;付国山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本次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1/3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付国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6,690.17元(包含李巍璐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付国山受李巍璐雇佣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海龙湾施工期间,因不慎被输送带砸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李巍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付国山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多年力工工作经验,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预防能力,另因付国山自认其帮助卸载输送带的行为系未经李巍璐指示而自愿做出的行为,故付国山因不慎被输送带砸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付国山、李巍璐的过错程度,对于付国山的损失,以确定付国山、李巍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巍璐辩称付国山并非其雇佣,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付国山提交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调派出动单》,足以说明付国山是在为李巍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据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巍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关于付国山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付国山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原审法院确认付国山主张的该项医疗费为46,690.17元,故李巍璐应承担其中的50%部分即23,345.10元(其中,李巍璐已经为付国山垫付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付国山住院45天,付国山主张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李巍璐应承担其中的50%部分即1,12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付国山住院期间(45天)均为“Ⅱ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付国山的护理费应为4,314.60元(34,995元/年÷365天/年×45天×1人),据此,李巍璐应承担其中的50%部分即2,157.3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付国山的误工时间共计105天。关于付国山的收入状况,付国山未提供明确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付国山的误工费应为10,067.40元(34,995元/年÷365天/年×105天),据此,李巍璐应承担其中的50%部分即5,033.7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巍璐赔偿付国山医疗费23,345.10元;二、李巍璐赔偿付国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三、李巍璐赔偿付国山护理费2,157.30元;四、李巍璐赔偿付国山误工费5,033.7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31,661.10元,其中,李巍璐已赔付给付国山15,000元,故由李巍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付国山16,661.10元(31,661.10元-15,000元)。五、驳回付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付国山承担125元,李巍璐承担125元。宣判后,付国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付国山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承担责任,闫占奎是李巍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李巍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付国山单纯是帮工,起诉闫占奎也是有依据,原审法院不应让付国山更换诉讼主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李巍璐给付付国山医疗费33,690.17元(不包含李巍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每天50元)、护理费4,500元(每天100元,两次住院共计45天)、误工费61,082.37元。李巍璐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付国山受李巍璐雇佣,闫占奎亦受李巍璐雇佣,付国山在帮助闫占奎过程中受伤,均是为李巍璐利益提供劳务,应由李巍璐承担赔偿责任,但付国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情况的查明对本案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对此应进一步查明,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查明前述案件情况后,再行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付国山。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