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执保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羿博申请刘耀东合同纠纷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羿博,刘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保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羿博,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横山县。被执行人刘耀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担保人杨培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人杨羿博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耀东工资进行保全。案外人杨培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达镇57号9街坊13栋50/50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刘耀东的工资每月扣留3000元,从2016年4月份开始至付清为止。二、对案外人杨培虎有的位于乌审旗达镇57号9街坊13栋50/50的房屋予以保全。上述工资的保全期限为至款还清止,房屋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不得设立他项权利。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未按时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自动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