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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沈昙与朱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昙,朱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沈昙,个体户。被告朱水明,个体户。原告沈昙与被告朱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昙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朱水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每月1,5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水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朱水明向原告沈昙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条载明每月1,500元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水明向原告沈昙借款8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被告约定每月借款利息1,500元,折算利率为月利率1.724%,未超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水明归还原告沈昙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朱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仇明卿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