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曹正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亮,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到案,于同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亮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淮滨县邓湾乡居民王某联系被告人曹正亮购买冰毒,后王某交给金某(另案处理)400元钱,由金某带钱开车到曹正亮所在地潢川县汽车站附近购买冰毒,曹正亮将400元冰毒交给金某,金某将毒品带回淮滨交给王某,王某付给金某200元钱车费。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曹正亮购买冰毒后,王某联系金某由金某开车带王某到潢川县人民医院附近,王某独自与曹正亮进行毒品交易。后金某开车带王某回淮滨,王某付给金某200元车费。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曹正亮购买冰毒后,王某再次联系金某让其到潢川找曹正亮购买冰毒。金某给曹正亮1000元钱购买约3克冰毒,后金某将冰毒开车带回淮滨交与王某,王某付给金某200元车费。4、2015年10月28日,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潢川县境内将正在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曹正亮抓获,当场从曹正亮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经称重查获的毒品重为2.41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正亮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正亮辩称,我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对指控我的第三起和第四起犯罪没有异议;我以前不知道这是贩卖毒品,我现在知道错了,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淮滨县邓湾乡居民王某联系被告人曹正亮购买冰毒,后王某交给金某(另案处理)400元钱,由金某带钱开车到曹正亮所在地潢川县汽车站附近购买冰毒,曹正亮将400元冰毒交给金某,金某将毒品带回淮滨交给王某。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曹正亮购买冰毒后,王某联系金某由金某开车带王某到潢川县人民医院附近,王某独自从曹正亮处购买了冰毒。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被告人曹正亮购买冰毒后,王某再次联系金某让其到潢川找曹正亮购买冰毒。金某给曹正亮1000元钱购买约3克冰毒,后金某将冰毒开车带回淮滨交与王某。2015年10月28日,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违法人员王某的配合下,以欲购买毒品为由与曹正亮联系后,在潢川县境内将正在和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曹正亮抓获,当场从曹正亮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经称重查获的毒品重为2.4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物证,从被告人曹正亮处收缴的毒品照片。(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自淮滨县派出所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线索;2.被告人曹正亮的户籍证明,证实曹正亮年龄,犯罪主体适格;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正亮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正亮因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淮滨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8日在王海龙的见证下,从曹正亮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三)称重笔录、辨认笔录1.称重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经淮滨县公安民警对从曹正亮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称重,该包物体净重为2.41克。2.辨认笔录曹正亮辨认开车去拿冰毒的金某及买冰毒的王某;王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曹正亮和开车去拿冰毒的金某。(四)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公鉴(理化)字(2015)204号,证实2015年11月16日对任远超、王俊送检的一袋无色晶体状物质进行检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第一次是在2015年大概3月份,我让金某给我到潢川拿点东西,金某找我要了200元车费,我当时给金某400元买东西的钱,又给了他200元车费,之后金某自己开车回去了,当时我给了金某一个曹振亮的手机号码让他去到联系这个人,把钱给他那个人就给你东西了,之后金某就把我东西拿来了。第二次是在今年的六一儿童节前后,我和金某一起去的潢川找曹振亮去拿货,当时拿到货之后我和金某就回邓湾去了,当时我给了他200元车费,这次我买了500元的货。第三次是一个月左右前(十月份)我给金某打电话让他去潢川找曹振亮,让他给我拿1000元的货,之后金某自己开车就去拿去了,之后我给了金某200元车费。为了立功赎罪,想配合你们把我的上线那个潢川的男的抓获,我就用我的手机微信和那个男的联系说我想要1000块钱的冰毒,因为上次我和那个男的有过一次交易,我们就没有具体说多少重量的冰毒,之后我和那个男的就相约到了潢川三环内宾馆门口,我和那个男的电话联系,那个男的就过来了,我把1000块钱拿在手上,那个男的正在从兜里拿冰毒,我们正在交易就被公安抓获了,你们从他身上搜的一个透明的自封口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还有一个一元钱纸币里面包着的一点冰毒。2.证人金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3月份,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到潢川拿东西,并给我一个手机号码让我到了之后联系这个电话,然后让我把钱给那个人,他给你东西你把东西带回来就行了。我开车块刭潢川时,按照王某给我的电话号码联系,那个人就问我是谁,我说我是淮滨邓湾的,是王某叫我来的。那个人就让我到潢川汽车站门口等他。我到了汽车站门口等了有半个小时,那个人过来就坐进我车的副驾驶找我要钱,我给了他400元钱后,他就丢了一坨卫生纸在我车上就走了。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就把卫生纸打开看了,里面的包的是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白色粉末状物体,给冰糖差不多,我认出来这是毒品,我就打电话给王某问他为啥让我来拿这个,王某就说你别说了,回来我再给你说。我回到邓湾后就把东西交给王某,我给王某说,你以后这种事情不要找我,王某就说没事,这事就是抓住也没事,你是开车的。然后我就回家了。第二次王某让我去潢川帮他拿东西的时候是2015年7、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那里拿钱去潢川帮他拿东西,我就知道他还是让我去给他带毒品,我就不同意。王某没办法就也坐车上叫我开车和他一块去,王某让我把车开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对面的网吧门口,车开到地点之后,王某叫我在车上等着,他自己下车了,过了十几分钟就回来了,我们就直接开车回邓湾了,回到邓湾王某给了我200元钱。王某这次买了800元的毒品。因为走到半路王某把口袋钱拿出来数,一共是1000元整,他自己还说就1000元钱了,还要给我车费。他就把其中的200元钱抽掉装口袋了,这200元钱王某回到邓湾之后才给我。王某第三次让我去给他到潢川拿货就是二十多天前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当时我的车就停在王某家门口,王某过来给我说:“你再去帮我拿一次。”我知道王某的意思就是让我再去潢川帮他买毒品,我不愿意去,我就说:“你可去,你要是去可以。”王某说:“我等会有事,你咋恁胆小,你斗帮我去拿这一回,以后我就不叫你了。”我考虑到朋友关系,不好推脱,我就答应了。王某还是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到了联系这个人,又给了我1200元钱,这1200元钱是分开给的,王某给我说,1000元钱去到给那个人,200元钱是你的车费。我到潢川北关就联系王某给我的那个号码,接电话的问了我是谁,我说是邓湾的王某让我过来的。那个人就安排我到潢川汽车站南新黄桥红绿灯那里等他,我在那等了一个多小时,那个人才到,还是我第一次来帮王某拿东西的时候碰到的那个人,那个人也和第一次一样,直接坐到副驾驶上,我给他钱后,他给我一包卫生纸包的东西,然后他就走了。然后我回邓湾之后就把东西给王某了。我就帮王某拿过这三次毒品。(六)被告人曹正亮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夏天,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叶建强还有叶建强的朋友我们在潢川街上吃饭,小涛和王某在潢川街上碰见我了。小涛对我说:“一个朋友过来了,可有东西(指冰毒)玩的。”我说:“你问叶建强能不能帮你联系到不?”小涛就问建强。我吃了饭后,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通过QQ号加我,我看是陌生人,我问他是谁?王某说:“他是小涛的朋友,在潢川街上吃饭的时候见过面,问我还记得不?”我想了想说:“噢,我知道你是谁了。”我又问他有什么事情吗?王某说:“他开车快到潢川了,能不能联系到东西,什么价钱?”我说:“平时俺们这边玩都是200、300元钱一个东西。”王某问我1000块钱给几个东西?我说:“1000块钱也就三四个东西。”王某说:“你看看顺便帮我找一个玻璃嘴。”我说:“好,我问问别人有没有,要有我帮你找一个,要是没有我也没办法。”我就问张鑫,张鑫说:“你要那东西干什么?”我说:“我来朋友额,我买东西玩。”张鑫说:“我等会给你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鑫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开发区生活区去拿货。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安排一个胖子来我这取东西,我让胖子来接我,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附近接的我,然后我让胖子开车带着我到开发区生活区找张鑫拿货。到了生活区后我给张鑫打电话联系,张鑫让我把钱带着到他家里去取货,到张鑫家楼下后我对胖子说:“没有玻璃头,你给我800块钱就好了,”接着胖子就给我800块钱,张鑫给我三个多东西,到了楼下后,我上了胖子的车,把三个多东西都给胖子了。我对胖子说:“你回去给王某讲一下,别嫌东西少,东西都在这里了,我没有找到玻璃嘴。”胖子说:“没事,他不吸这东西,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到了三环路后我下车就走了。2015年10月28日王某又给我联系,让我帮他联系一千块钱的东西,等到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潢川了,当时我准备到曹湖路给郭峰送电脑,我就让王某到曹湖路老法院那等我。王某打电话说他到三环路口了,我出去见到王某,王某在路边和我聊了几句后让我到车上,我上车后刚把冰毒交给王某时,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获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亮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亮辩称的其没有实施前两起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正亮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正亮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正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