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哲育与徐庆乐、李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育,徐庆乐,李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007号原告:王哲育。被告:徐庆乐。被告:李瑞杰。原告王哲育为与被告徐庆乐、李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庆乐、李瑞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判令被告徐庆乐、李瑞杰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4日,被告徐庆乐由钱晓锋担保向原告王哲育借款120000元,原告王哲育于当日向被告徐庆乐交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徐庆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徐庆乐与李瑞杰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庆乐、李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哲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庆乐、李瑞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