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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羊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飞及其辩护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由胡某甲(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羊飞伙同胡某甲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汽车租赁公司,由胡某甲出资,以租车使用为名,租得价值人民币99万元牌号为豫U×××××的玛莎拉蒂汽车一辆,由被告人羊飞将该车驾驶至某地。后由胡某甲将该车抵押于陈某甲处,借款40万元左右,所得款项由胡某甲使用。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从陈某甲处扣押并发还某汽车租赁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羊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甲、傅某、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吕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黄某、马某的陈述,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羊飞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羊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闪电提出被告人羊飞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涉案车辆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