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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谢风良与王东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风良,王东方,谢克勤,藏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13号原告:谢风良,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恒奎,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方,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克勤,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第三人:藏蕾,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克勤之妻。原告谢风良因与被告王东方、第三人谢克勤、藏蕾案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谢风良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吕茹辛、张素丽、刘冬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风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被告王东方的委托代理人赵虎、第三人谢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藏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风良诉称:谢风良于2002年10月2日已购买了第三人谢克勤、藏蕾夫妇的位于文景路7号院2号楼2单元4楼402室,房产证号:双龙区字第××号房产,并一直一家人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谢风良当庭提交了在此生活期间的水、电费凭证及在此居住的左邻右舍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执行庭受理执行后,谢风良向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受理后,驳回了��风良的异议申请。谢风良认为王东方查封谢风良的财产是错误的,申请执行谢风良的财产于法无据。王东方与谢克勤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谢风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房屋虽然登记在谢克勤的名下,但实际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收益、处分权的是谢风良。我国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实施的,谢风良购买涉案房屋是2002年,当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执行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王东方承担。被告王东方辩称:1、王东方和谢克勤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过仲裁委仲裁,提请源汇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是2015年1月。仲裁委调解结案是2015年3月,王东方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2015年4月,从仲裁开始后就及时查封了谢克勤名下的房产,谢克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一年以后,法院拍卖涉案房产,谢风良才提出异议,如果该处房产是谢风良本人所有,在法院扣押后,谢风良就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谢风良一年以后提出异议根本不能证明该处房产归谢风良所有。2、根据物权法及房产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是公示公信原则,房产登记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基于这一点,驳回了谢风良的执行异议。3、谢风良称2002年购买房屋,当时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未登记,就不享有权利,该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第三人谢克勤述称:在执行时,就跟执行庭提出过异议,说让去源汇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涉案房产在十几年前就卖了,没有过户是实际情况。谢风良与我们家是一个院,前后楼,事实存在。谢克勤���藏蕾与王东方之间的纠纷不应牵连谢风良。第三人藏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谢风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谢风良所拥有的涉案房产是从谢克勤处买卖而获得的。第二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谢克勤已收到房款。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3份,证明谢风良及其母亲在购买后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居住。第四组证据:缴纳水费发票一份,证明谢风良这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第五组证据:物业公司的录音一份。证明从2002年至今物业费由谢风良及其母亲缴纳。被告王东方质证称:证据1、2不真实,都是圆珠笔书写,经过14年以上的存放,书写的印油会向周边渗透和扩散,但合同及收条上没有这种现象。纸张也比较新,不是14年前的纸张,不予认可。证据3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言与谢风良的主张也不符。证据4上面注明的谢克清,不是谢风良。谢克清在涉案房屋居住是没有问题的,居住权和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不能证明谢风良享有所有权。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东方与谢克勤、藏蕾借款纠纷一案,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王东方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源��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谢克勤名下位于漯河市××号院,房产证号为00××41号房屋。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漯仲字第55号仲裁调解书,由于谢克勤、藏蕾未履行该调解书,王东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谢克勤、藏蕾偿还38.955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谢风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请求中止对文景路7号院2号楼2单元4楼402号房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谢风良的异议。谢风良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风良是否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位于漯河市××号院,房产证号为00××41号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时登记于第三人谢克勤名下。谢风良诉称其购买了该房屋并在此居住,因其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的水费单显示:用户名2单元西谢克青,谢风良提交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显示“房屋居住权属谢风良”,证人杨某的证言显示谢克青住在涉案房屋,证人李某2的证言显示房屋属于谢风良,由谢克青居住,谢风良所举证据存在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的居住地和身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谢风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亦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谢风良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谢风良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