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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泽荣、杨术荣、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荣,杨术荣,张某,何琼,何某,刘君,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何泽荣,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杨术荣,女,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张某,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何琼,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何某,女,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情况同上,系何某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918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诉讼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章瑜辉,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泽荣、杨术荣、张某、何琼、何某为与被告刘君、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原告何泽荣、杨术荣、张某、何琼、何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刘君、思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芬、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荣、杨术荣、张某、何琼、何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04时27分许,晴,何登富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700m时,与刘君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登富现场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果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登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货车不得进入第一车道内行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货车不得进入第一车道内行驶),且驾驶载货汽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果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受害人何登富在杭务工十多年,均在公安机关办理有暂住证,受害人于2011年成立杭州萧山新湾川祥火锅店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4年12月购买有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赔。受害人生前需扶养的人共有三位:父亲何泽荣,1940年9月20日出生,现75周岁,赔偿年份为5年;母亲杨术荣,1941年12月9日出生,现73周岁,赔偿年份为7年;次女何某,2001年1月3日出生,现14周岁,赔偿年份为4年。受害人兄弟姐妹共五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116891元。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系被告刘君,登记车主系被告思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本案有另外一名伤者李果,目前已经产生医疗费4万余元。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三分之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损失为11168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偿,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思锐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502445元,对此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君、思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君、思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其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但是由于原告已经起诉,故复议不予受理。根据导致事故的过错,刘君的过错明显小于何登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刘君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思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次女的抚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标计算,死者亲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需要明确是哪7人。交通费中对非直系亲属的费用不认可,住宿费无依据,不认可。吊车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同刘君和思锐公司的意见。思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我方不同意,因为这是原告起诉后变更的,应当按照事发时上一年的标准,即2014年的标准。被抚养生活费认可农标,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丧葬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亲属误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内,不应另行计算,且7人7天过高。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来回均乘坐飞机,且人次较多。住宿费以票据为准。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拖车费也不同意赔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04时27分许,晴,何登富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700m时,与刘君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登富现场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果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登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货车不得进入第一车道内行驶),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货车不得进入第一车道内行驶),且驾驶载货汽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果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思锐公司为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刘君系执行职务行为。何登富家庭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在杭工作生活,于2011年9月8日成立杭州萧山新湾川祥火锅店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4年12月购买有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其父亲何泽荣,1940年9月20日出生;母亲杨术荣,1941年12月9日出生;何登富兄弟姐妹共五人。何登富次女何某,2001年1月3日出生。事故造成A278JA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2016年3月24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登富家属达成《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载明:损失金额为45000元。因事故,原告方支付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350元,吊车费500元。因办理何登富丧葬事宜,其亲属往返四川-杭州,其中,其配偶及其近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为979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公证书、结婚证,户口簿信息、何某就读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企业信用信息、居住证信息、交通费票据、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及定损单、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方提出,刘君的过错明显小于何登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有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君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思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偿,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事故尚造成他人损害,故应当预留其他权利人的赔偿份额。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本案的物质性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74280元+95981=970261元。因何登富家庭为居民家庭户口,故被告方提出何登富女儿何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4186元。3.受害人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按7人7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3人5天确定该损失为1988元。被告方提出该误工损失应并入丧葬费,不能单独计算。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因办理何登富丧葬事宜,其亲属往返四川-杭州。本院对受害人配偶、直系血亲及近亲属所产生的交通费9790元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不应当乘坐飞机的主张,本院认为,乘坐飞机出行现今已是普通交通方式,从本案证据判断,部分机票价格仅300余元,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住宿费。被告方提出,受害人及其家属均是成都户籍,其在老家应有住所。其到杭州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尚属合理,但回老家处理丧事不应当产生住宿费。而且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也有问题,均是定额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350元,吊车费500元。被告方提出,吊车费系收据,不应认定。施救费、拖车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损失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以上各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53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泽荣、杨术荣张某银、何琼何某燕损失70000元,其中的25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泽荣、杨术荣张某银、何琼何某燕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何泽荣、杨术荣张某银、何琼何某燕损失503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泽荣、杨术荣张某银、何琼何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元,由何泽荣、杨术荣张某银、何琼何某燕负担314元,由上海思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