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中永与江苏亿东称重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永,江苏亿东称重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高中永。委托代理人史斌飞,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东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路89号。法定代表人蒋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高中永与被告江苏亿东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斌飞、被告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永的委托代理人史斌飞、被告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永的委托代理人史斌飞、被告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永诉称,2014年7月,原告至常州市旭东电子衡器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约为6000元,支付为银行打卡。2014年年底,常州市旭东电子衡器配件有限公司搬迁至金坛,并重新注册了新的公司即被告。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休息,上班时间待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开除了原告。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双倍工资24000元,支付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东公司辩称,原告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同意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二倍工资11790.2元,其中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工资标准参照金坛平均工资1460元/月的80%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于2013年12月24日,股东两人分别为蒋旭东、徐亚珍。原告是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2015年2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休息,上班时间待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77000及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亿东公司支付高中永二倍工资11790.2元,对高中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3050元、4月份工资3500元、5月份工资3480元、6月份工资2100元。另,徐亚珍(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旭东的妻子)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支付原告3800元(1500元+2300元)。原告陈述徐亚珍支付的3800元是原告2015年3月份及4月份的工资,被告陈述是徐亚珍个人行为。2015年7月份金坛地区最低工资为1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虽然于2015年7月21日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主张至2015年7月29日的双倍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关于二倍工资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3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关于徐亚珍支付的3800元款项性质:原告陈述该款项是其2015年3、4月份部分工资,被告虽陈述是徐亚珍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徐亚珍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旭东妻子双重身份支付给原告款项可认定为被告公司支付工资行为。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4550元(3050元+1500元)、4月份工资5800元(3500元+2300元)、5月份工资3480元、6月份工资2100元,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2.5元。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其中,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为14188元(4550元/月÷31天×6天+5800元+3480元+2100元+3982.5元/月÷31天×15天),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工资标准参照金坛平均工资1460元/月的8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527元(1460元/月×80%÷31天×14天),合计二倍工资为1471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不是被告,故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9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亿东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中永二倍工资14715元。三、驳回原告高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亿东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