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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水,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昱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在国外经商,2007年7-8月回国。同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年××月××日到宁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后5、6天被告就出国西班牙并在那定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儿子出生后,均是原告抚养。被告都不过问原告与儿子的生活,没有带过生活费给原告与儿子,致使原告与儿子生计问题都无法解决,使原告心理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几天,现原、被告国内外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互相之间没有联系,更谈不上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无法一起过夫妻生活,没有建立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是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8万元。被告朱某甲答辩称:由于朱某甲现在身在国外,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前朱某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馆公证了自己的离婚处理意见书并已经提交法院,现代理人根据朱某甲本人的意见,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朱某甲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完全具有和好可能。答辩人能够客观的认识到自己身居国外对被答辩人疏于照顾和关心,但毕竟这样的生活已经持续了八年,答辩人随时可以安排被答辩人出国,两人可以团聚。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继续努力维持双方的感情,也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有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小孩出生后一直不支付小孩及被答辩人生活费用,这一点并不属实。答辩人在国外长期以来省吃俭用,小孩出生以后基本上定期汇钱补贴家用。后来得知被答辩人跟别人怀了孩子还做了流产手术一气之下才没有支付。再后来村民们及国内家属告知答辩人,称看到被答辩人又怀孕了而且据说还生育了一个孩子,这让答辩人更加生气,所以才没有再向答辩人汇生活费。而只要被答辩人愿意,答辩人也愿意谅解被答辩人过错。退一步讲,如果被答辩人坚持离婚,且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由于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则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儿子由答辩人进行抚养。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朱某乙户籍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生育情况。五、(2015)丽青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后撤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于2008年出国至今未回国的事实。二、青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8月1日因流产住院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及被告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证据二中没有制作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原告本人没有流产。庭后本院至青田县人民医院调取了病案号1403939的病例首页,上载明了患者的个人信息:“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至四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经核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相互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因过期流产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至宁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出境至西班牙至今未曾回国。原告因过期流产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原告曾至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通过抚育子女、长期共同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答辩时表示谅解原告过错,并可以随时安排原告出国,本院认为假以时日,双方尚具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玲莲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