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与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林而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林而术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1086号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徐逢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而术,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4831。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林而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1月6日和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林而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海诚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被告海诚公司租用原告船舶“勤丰××9”轮,租金每月150万元,租期预计5个月,在被告海诚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后合同生效,被告林而术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事宜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海诚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6月22日,被告海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期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期自6月23日起算,并对“勤丰××9”轮包干燃油数量进行了约定。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而术交付了“勤丰××9”轮,开始履行合同。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除了于7月25日和7月26日分别支付租金30万元和3万元外,未支付其它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7万元、燃油包干费136732.50元,以及以100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7月24日止和以87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2.船舶期租合同;3.船舶期租合同补充协议;4.函告3份;5.补充协议;6.转帐交易(个人)回单;7.供油单;8.航海日志;9.船舶营运证书及保险单;10.“勤丰××9”轮船舶检验证书。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海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已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被告海诚公司已向原告结清租金和费用,原告在收到全部租金和费用后才将船舶驶离高栏港。二、原告和被告海诚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勤丰××9”轮于2015年7月21日靠泊高栏港码头2号泊位,故租期应从靠泊当日起算,而不是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三、“勤丰××9”轮是航行沿海航区的船舶,不能航行至合同约定的南沙海域,原告违反了船舶期租合同约定,无权请求两被告赔偿租金等损失。四、被告林而术是被告海诚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海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林而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如果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3份函告和供油单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3份函告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向两被告催收租金和费用的函件,内容能与租船合同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3份函告已送达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该3份函告已送达两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供油单虽为复印件,但其证明的供油事实能与航海日志载明的“勤丰××9”轮受油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供油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海诚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被告海诚公司向原告租用“勤丰××9”轮,用于从南中国港口运沙、石、水泥桩等货物到南中国海域,以南沙1#-8#点的岛屿为主,单程航程在750海里以内;被告海诚公司需确保装、卸两港之间船舶航行的安全性,不会受到外部干扰而影响到船舶的正常安全航行及营运;租期预计为5个月,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承租期自船舶抵达装货港起算,前5天安装吊机为1天1万元,第6天开始计入租期,租赁期间以被告海诚公司工程实际租船时间为准,但必须不少于4个月;租金每月150万元,租期不足整月的,租金按每天每小时计算;定金50万元,在被告海诚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余下租金100万元在船舶抵达装货港后一次性付清,往后每个月提前7天支付租金150万元,先付租金后用船,如不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没收安装在船上的吊机等设备作为违约金;被告海诚公司负责安排船舶按适航区域和载货量进行配载货,负责在挂靠港的装卸作业的联系和作业费用,负责购买、装卸船上吊机,负责支付船舶装卸港的港口使用费,负责船舶营运期间的船舶燃油、柴油的费用,负责办理航线内所有港口的海事签证并理顺海事等主管部门的关系,提供完整的装、卸货手续单据等,办妥国家规定的一切准运手续;原告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伙食费、福利费、船员生活用品费、船舶保险费、船舶检验证书费,负责船舶保养,确保船舶正常营运,服从被告海诚公司的调度指挥,配合码头装卸作业,确保船舶在被告海诚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目的港;如果被告海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则按合同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超过2天未付租金,原告可以撤船并没收定金;被告林而术和徐逢焕对合同项下的所有涉及的款项、事宜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海诚公司和原告在合同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林而术和徐逢焕分别作为被告海诚公司和原告的代表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名,被告林而术还另行在合同尾部签名。据“勤丰××9”轮船舶证书记载,“勤丰××9”轮是一艘无限航区航行的船舶。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海诚公司付给原告定金50万元。2015年6月17日,“勤丰××9”轮抵达高栏港锚地。“勤丰××9”轮抵达高栏港锚地后,被告海诚公司在船上加装了吊机底座等设备。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将上述吊机底座等设备没收,可随时归还被告海诚公司。6月22日,被告海诚公司与原告签订船舶期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勤丰××9”轮燃料油包干,经济航速航行燃料油每天15吨,柴油每天1.2吨,抛锚柴油每天0.7吨,每次加油数量以船上测量的数字为准,船舶靠泊期间的柴油用量按航行的用量计算,双方各安排一人记录航行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确认用油数量;承租日期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被告海诚公司和原告在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林而术和徐逢焕在签章处签名。7月11日,“勤丰××9”轮由珠海市佑丰企业有限公司供应轻柴油40吨,每吨5150元,总金额206000元。7月21日0550时,“勤丰××9”轮起锚离开高栏港锚地,准备靠泊高栏港国际货柜码头,0955时,靠泊完毕。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勤丰××9”轮于2015年7月21日靠珠海高栏港国际货柜码头2号泊位,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无货可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海诚公司支付35万元给原告,收到款后船先离泊,码头一切费用及事宜与船方无关,原合同剩余事宜由被告海诚公司和原告明天协商解决。原告在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林而术和徐逢焕分别作为被告海诚公司和原告的代表人在签章处签名。广东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间方,其代表人在签章处签名。两被告称,就本案货物运输,广东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两被告租船后,被告海诚公司再向原告租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各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商原合同剩余事宜。7月25日和7月26日,被告海诚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租金30万元和3万元。7月26日1412时,“勤丰××9”轮离泊完毕,1533时在高栏港锚地抛锚。7月27日1700时,“勤丰××9”轮起锚离开高栏港锚地,执行珠海至舟山的1510A航次。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本案船舶期租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两被告主张本案合同已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由双方协商解除,原告则主张其于7月27日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将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海诚公司的证据。原告根据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认为本案租船期间为6月23日至7月26日共计34天,被告海诚公司应支付34天的租金,每天5万元,共计170万元,扣除已转化为租金的定金50万元和被告海诚公司另行支付的租金33万元,被告海诚公司尚拖欠租金87万元。被告海诚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天5万元,但认为租期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且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结清。关于燃油包干费的问题,原告仅请求租船期间柴油消耗的费用,即靠泊期间柴油用量每天1.2吨,锚泊期间柴油用量每天0.7吨,未请求租船期间燃料油消耗的费用。关于租船期间包干燃油费用计算涉及的锚泊期间和靠泊期间问题,为简化锚泊期间和靠泊期间的计算,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在双方争议的租船期间内,“勤丰××9”轮靠泊期间为5天,锚泊期间由本院根据认定的租船期间最终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海诚公司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和船舶期租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海诚公司依约定支付50万元定金给原告后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海诚公司是承租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船舶期租合同签订后,“勤丰××9”轮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抵达高栏港锚地。原告和被告海诚公司在船舶期租合同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承租日期从2015年6月23日起算,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船合同的租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海诚公司提出的租期应从“勤丰××9”轮于2015年7月21日靠泊高栏港码头2号泊位当日开始计算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海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备好货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海诚公司于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合同因无货可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诚公司支付35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船先离泊,原合同剩余事宜明天协商解决。原告在7月25日和26日分别收到被告海诚公司支付的30万元和3万元后,原告船舶“勤丰××9”轮于7月26日从码头离泊,并于7月27日从高栏港锚地启航执行新航次。从原告与被告海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补充协议的行为看,双方已共同确认本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船舶“勤丰××9”轮已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离开了装货港,应认定双方已在7月25日协商解除了本案合同,本案租船合同的租期应计算至7月25日。原告关于其于7月27日才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租船合同的租期自6月23日起至7月25日止,租金每天5万元,租期33天的租金共计165万元。被告海诚公司已支付租金83万元,尚拖欠原告租金82万元。被告海诚公司提出其已向原告结清租金和费用的抗辩,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租船期间的燃油包干费问题,原告和被告海诚公司共同确认租船期间中的靠泊期间为5天,故租船期间中的锚泊期间为28天,根据期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计算出靠泊期间5天的柴油用量为6吨,锚泊期间28天的柴油用量为19.6吨,租期33天的柴油用量共计25.6吨。根据“勤丰××9”轮7月11日由珠海市佑丰企业有限公司供应柴油的单价每吨5150元计算,25.6吨柴油总价为131840元。根据船舶期租合同关于“被告海诚公司负责船舶营运期间的船舶燃油、柴油的费用”的约定,上述燃油包干费131840元由被告海诚公司负责,被告海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海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船舶期租合同关于“第一个月余下租金100万元在船舶抵达装货港后一次性付清,往后每个月提前7天支付租金150万元”的约定,被告海诚公司应在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余下租金100万元,在7月17日之前支付第二个月的租金。被告海诚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82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海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2万元、燃油包干费13184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被告海诚公司提出的“勤丰××9”轮是航行沿海航区的船舶,不能航行至合同约定的南沙海域,原告已违反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勤丰××9”轮是无限航区航行的船舶,被告海诚公司的该项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调减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调减违约金的前提。原告出租“勤丰××9”轮给被告海诚公司使用,被告海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与未付租金等额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诚公司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不超过被告未付租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海诚公司按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过分高于被告海诚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两被告的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上述酌情认定的实际损失,兼顾本案原告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海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计算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海诚公司应在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余下租金100万元,在7月17日之前支付第二个月的租金,但被告海诚公司仅在7月25日和26日分别支付租金30万元和3万元,故原告主张以100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7月24日止和以82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上述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租金82万元以上部分金额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而术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被告林而术对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涉及的款项、事宜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林而术不仅作为被告海诚公司的代表人在船舶期租合同的合同签章处签名,还在船舶期租合同的尾部另行签名,被告林而术个人对船舶期租合同项下被告海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林而术通过在主合同中载明保证合同条款的形式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林而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而术是本案定期租船合同项下被告海诚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而术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82万元、燃油包干费131840元,以及以100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7月24日止和以82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林而术提出的其是被告海诚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海诚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林而术连带向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万元、燃油包干费131840元,以及以100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7月24日止和以82万元租金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4元,由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485元,被告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林而术共同负担10399元。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20884元,经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防城港海诚船务有限公司、林而术应将其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台州市宏拓船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