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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金木与吴守强,深圳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木,吴守强,深圳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2号原告周金木,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被告深圳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宏发田寮物流园1号第15l-152。法定代表人吴守强。原告周金木与被告吴守强、深圳市同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为同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吴守强及案外人吴嘉炜成立了同发公司。原告持股24.5%,被告吴守强持股51%,由吴守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监事并负责公司日常发货、配货等物流的管理。2013年8月左右,因经营管理理念差异,原告产生了退股的想法。经原告与被告吴守强核算并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合意:其一,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守强,吴守强支付原告股权款299,352元(扣除原告先前因个人事务向吴守强支取的28,531元,吴守强应付原告270,821元);其二,就其他未收回款项作了约定。据此,双方就计算数额及欠款事实立字为据,签定“确认书”。双方还口头约定待股权款付清后变更股权登记。事后,原告依约退出同发公司,未再参与该公司任何活动。可是,被告吴守强仅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汇款2,000元、2013年10月22日汇款3,000元、2013年11月18日汇款1,000元于原告,此后再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64,821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被告吴守强系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书”中吴守强的签名致其个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混同,故同发公司应当共同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64,821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利息损失,暂计3,789.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同发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总额100万元,其股东为吴守强(持股51%)、周金木(持股24.5%)、吴嘉炜(持股24.5%)。2013年9月30日周金木与吴守强签订一份确认书,内容为:161352+138000=299352(已确认),299352-超支28531待确认=270821(守强欠我未还),①到2013年9月30日为止,没有收回瑞华余款,按实收为标准,双方平分。②宏新宇未付清款,如有付出,双方均摊,还有三票回扣要抵扣。③远通还有13万多回扣没有退回,已做开支帐,退回按2个人分。吴守强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汇款2,000元、2013年10月22日汇款3,000元、2013年11月18日汇款1,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周金木主张上述确认书实际上系股权转让书,系周金木将其持有的同发公司24.05%作价270,821元转让给吴守强,确认书上记载的“270821(守强欠我未还)”即为吴守强确认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现吴守强仅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264,821元未支付。另查,周金木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单、确认书、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守强对原告周金木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9月30日的确认书显示吴守强尚欠周金木270,821元,庭审中周金木自认吴守强已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264,821元未支付,周金木请求吴守强支付264,82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书系周金木与吴守强所签订,本院认为周金木请求同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木款项人民币264,821元及利息(以264,82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吴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