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谢超、卢伟康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谢超,卢伟康,谢凯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30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员工。被告:谢超。被告:卢伟康。被告:谢凯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谢超、卢伟康、谢凯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谢超偿付全部本金49306.09元、滞纳金、手续费等6557.91元,利息6733.92元,合计62597.92元及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费用;二、被告卢伟康、谢凯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超、卢伟康、谢凯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超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信用卡章程》,被告谢超可以利用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在伍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伟康、谢凯吉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卢伟康、谢凯吉对被告谢超的前述债务在透支本金8万元范围内及其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领卡后,被告开始持卡交易。2015年2月26日,被告谢超还款12000元,还清之前所有费用,剩余归还本金,尚欠本金36806.09元,同日取现12500元,合计欠本金49306.09元。被告谢超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日)到期后仍未清偿欠款,尚欠原告本金49306.09元,利息6733.92元,滞纳金及手续费655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超仍未予清偿,被告卢伟康、谢凯吉也未予以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06.0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6733.92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为人民币6557.9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伟康、谢凯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谢超、卢伟康、谢凯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