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肖国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南,绰号“国国”,无业。曾因吸毒,2011年6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国南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遂以贩养吸。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国南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10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5279克给吸毒人员彭某,得毒资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彭某拨打被告人肖国南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肖国南表示同意。之后,肖国南来到位于娄底湘中大道的升通酒店附近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彭某,得毒资200元。2、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彭某拨打被告人肖国南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肖国南表示同意。之后,肖国南来到娄底新体育馆附近的大屋酒店门口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彭某,得毒资200元。3、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彭某拨打被告人肖国南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肖国南表示同意。之后,肖国南来到位于娄底湘中大道的升通酒店四楼电梯口的沙发上等待彭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肖国南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10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279克。被告人肖国南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南违反国��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国南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国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国南系吸毒人员,因无钱吸毒,遂以贩养吸。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国南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彭某,共计6.6333克(含被缴获的部分),得毒资4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彭某拨打被告人肖国南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肖国南表示同意。之后,肖国南来到位于娄底湘中大道的升通酒店附近���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彭某,得毒资200元。二、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彭某拨打被告人肖国南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肖国南表示同意。之后,肖国南来到娄底新体育馆附近的大屋酒店门口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彭某,得毒资200元。三、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彭某拨打被告人肖国南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肖国南表示同意。之后,肖国南来到位于娄底湘中大道的升通酒店四楼电梯口的沙发上等待彭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肖国南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10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2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国南系被动到案的事实;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其分别在娄底升通酒店、娄底新体育馆大屋酒店附近在肖国南处购买了200元钱重约1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2015年11月24日晚其又电话联系肖国南购买毒品,并约好在娄底升通酒店交易,其到升通酒店4楼公安机关就将肖国南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国南准确辨认出彭某系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国南处缴获红色片剂可疑物27粒、白色晶状体可疑物3包、华为P8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的事实;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国南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2.105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2.5278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肖国南受检尿样称���性反应,系吸毒人员的事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国南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国南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肖国南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其分别在娄底升通酒店附近、娄底新体育馆附近的大屋酒店卖了200元钱重约1克的冰毒、1粒麻古给“三妹子”(彭某),在2015年11月24日晚“三妹子”又电话联系其购买300块钱约2克冰毒和2粒麻古,其到娄底升通酒店4楼电梯口的沙发上等“三妹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国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国南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