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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德霞与洪国胜、潘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霞,洪国胜,潘学红,吕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周德霞,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胜,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潘学红,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吕朝珠,女,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德霞诉被告洪国胜、潘学红、吕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年月、鲁良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霞(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杨、被告吕朝珠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胜、潘学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洪国胜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被告吕朝珠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800元(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朝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今年初,原告向被告洪国胜催要借款。2015年2月22日,被告洪国胜与担保人吕朝珠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本金为141600元。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至期,被告洪国胜拖延不还。经查,被告洪国胜、潘学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洪国胜、潘学红给付原告借款1416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吕朝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国胜、潘学红、吕朝珠共同承担。被告洪国胜、潘学红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朝珠辩称:被告吕朝珠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吕朝珠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胜、潘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国胜系被告吕朝珠侄儿。原告与被告吕朝珠曾经共同在芜湖汽车站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2月8日,被告洪国胜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被告吕朝珠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800元(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朝珠在借条下方签字,未注明为担保人。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洪国胜催要借款。2015年2月22日,被告洪国胜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本金为1416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份归还。被告吕朝珠仍在在借条下方签字。至期,被告洪国胜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由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国胜、潘学红给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吕朝珠辩称其仅仅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即使被告吕朝珠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吕朝珠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胜、潘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霞借款141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92元,由被告洪国胜、潘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夏年月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