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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384号原告谭某某,女,1983年4月2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张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月领证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夫妻打工收入8万元经父母主张借给男方三娘使用,归还后被公婆专管私有。双方有经济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2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对孩子由谁抚养有分歧,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共同房屋,无债务;存款8万元,原告应得4万元作为孩子抚养费给被告;家俱归被告,电脑归女方。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不安心做一家人,在外打工收入留为己有。2015年9月16日原告偷偷取用被告存有的35000元,被告多年所干收入都被原告拿去娘家建盖房屋,还借钱给老娘6000元不与被告商量。原告如把在合兴公司打工所得收入16万元拿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如由原告抚养,16万元作为孩子抚养费;双方无房屋,无债务;家具、电脑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7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以及缺乏良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家庭和谐,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