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梁静允与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5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允,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梁静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霈桦,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宽。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静允诉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静允的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允诉称:我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前台文员,我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购买社保,且每周六都要上班。因此,我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白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被告伪造的,合同上的劳动者签名也是虚假的,并非我的亲笔签名。二、我从入职开始每个周六都会加班半天,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也从未告知我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从被告发放给我的工资单上也未写明有加班工资项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45元;2、被告向我支付加班工资3678元;3、确认双方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差额无需支付。我司采用的是固定报酬制度,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前台文员,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5小时,周六工作4.5小时。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以快递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结清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根据工资条显示,原告2014年8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1557元、2478元、2629元、2352元、2566元。工资条上列明有基本工资、应出勤时数、实际出勤时数等项目,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应出勤时数×实际出勤时数再加补贴等进行计算。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是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受理后,复函表示“本次委托鉴定,能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未能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是否接受倾向性鉴定意见,请书面回复”。本院遂回复表示接受倾向性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机构再次复函表示“经鉴定人再次文证审查,本次委托因检材和样本可比性较差,异同特征并存,不能出具鉴定意见。本次委托自本通知之日自行终止”。之后,本院又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落款‘乙方:(签名)’处的‘梁静允’签名不是梁静允本人所写”。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穗云劳某案字【2015】3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于被申请人(即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收到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以上事实,入职登记表、工资条、打卡表、员工外出签到表、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20日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上“梁静允”的签名不是梁静允本人所写。该鉴定机构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文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低于按其2014年9月-12月的工资折算出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258.62元(2500元÷21.75天×12天+2500元×3月+2500元÷21.75天×12天)。鉴定费3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确定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中,已列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方式,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同时,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等情形,对原告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还应支付差额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静允与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静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58.6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静允鉴定费37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梁静允经济补偿金差额250元;五、驳回梁静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朗泽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