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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光飞与白江峰、王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飞,白江峰,王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703号原告郭光飞,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虎堂,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江峰,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婉霞,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光飞与被告白江峰、王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与被告王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飞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郝治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月利率为10‰,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和利息,逾期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4日,再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29日,郝治昌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郭光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下欠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4日,已有两年多未偿还本息,构成根本性违约。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均表明贷款人为郝治昌,借款合同被告也持有一份,尤其是被告自书的借据明确表明借到郝治昌30万元,且被告已分期偿还了本金10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4日,还本付息时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故贷款人应为郝治昌的事实。2、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合法,原告主体适格,享有本案债权,二被告应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婉霞辩称:本被告不承认与郝治昌有过借贷关系,当时贷款是和陕西恒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贷的购房贷款,房产证目前由恒电集团扣押也能证明此事。本被告同丈夫白江峰与恒源煤电集团购房贷款30万元,期限为6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半年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期还款,是否有罚息不清楚。30万元本金偿还了10万元,本金支付至2013年7月4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给郝治昌打下的借据二被告确实签过,当时是恒电让履行房贷手续而已。本被告没有拿过郝治昌的钱,也没有见过郝治昌。当时恒电解释是因为本被告向恒源贷购房贷款,郝治昌是恒源这边的代表,所以才会盖郝治昌的章子。借款合同是当时恒源的人拿来模板让本被告签字,本被告填了之后他们拿走,过了十来天后才把借款合同拿过来,上面就有了郝治昌的盖章。而且合同第9条上约定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中没有郝治昌的签字,所以该合同就没有生效。被告王婉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白江峰、王婉霞于2004年3月1日在神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四支,证明本案贷款是被告向恒源集团贷的房贷,而不是与郝治昌个人的借贷关系。恒源集团的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交款也一直是给恒源集团财务交付。被告白江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光飞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婉霞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名字是其本人所签,里面的内容不是其所写。钱是向恒源借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数额认可。借款合同最后一条写自双方签字后生效,郝治昌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所以该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不生效,二被告手写的借条不能反应出借款有利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的确收到债权转让书,但是公证书中写到有恒源集团的罗小艳,当天并未见到。被告王婉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据是郝治昌委托马金荣收取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时出具的,证明贷款人为郝治昌,条据上并无恒源公司的盖章或者是收款人系恒源公司的记载,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原告郭光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郝治昌与二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能证明郝治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婉霞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院对两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婉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收据上并无恒源公司的盖章或收款人系恒源公司职工的记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江峰、王婉霞系夫妻,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4日,二被告为购买神木县恒电家苑小区房屋与郝治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要计算复息,并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七的罚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贷款人、借款人双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月利率由原来的10‰上浮为20‰。还款方式:借款人每半年偿还一次本息,分12期还清(附还款计划表)。同时,被告白江峰、王婉霞又向郝治昌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治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王婉霞白江峰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郝治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白江峰、王婉霞借款后依照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4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下欠本金20万元,其中五期已逾期,三期未到期。2015年12月29日,出借人郝治昌将被告王婉霞所借款项的剩余本金2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郭光飞,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来到二被告家中向被告王婉霞送达了郝治昌与郭光飞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2016年2月4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二被告与郝治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821财保53号裁定书,裁定将白江峰、王婉霞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1单元-2-2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0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2016年2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白江峰的住所神木县神木镇恒电家苑小区1单元202室向其送达传票等资料,其本人不在家,其父白二虎在家,代收了本院向被告白江峰送达的诉状副本、传票、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郝治昌与被告白江峰、王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郝治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白江峰、王婉霞理应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本息,但其二人在偿还了四期借款本息后,对其余到期的款项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合同存续期间,郝治昌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婉霞当日在自己家中亦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白江峰作为被告王婉霞的丈夫,理应知道该通知内容。且本院工作人员在向其送达传票时一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因其本人不在家,由其父亲代收,综上应视为债权转让亦通知被告白江峰,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向被告白江峰、王婉霞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为此,被告白江峰、王婉霞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为一整体,应当整体解除。加之,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且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住房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江峰、王婉霞偿还下欠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郝治昌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借款期满后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从2013年7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允。被告王婉霞辩称其系与恒源煤电集团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非郝治昌,借款合同因无郝治昌的签名而无效,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借据均表明出借人系郝治昌,借款合同上已有郝治昌的印章,能表明郝治昌系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治昌与被告白江峰、王婉霞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白江峰、王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光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白江峰、王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