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斌与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864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5号(杭州丸和防潮材料公司内)第3幢厂房。法定代表人薛芬,董事长。原告王斌诉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斌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5年1、2、3、4月工资,共计15775元。2015年12月30日,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资发生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775元。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江东基地1、2、3、4月份工资明细各1份【原件留存于(2016)浙0109民初3856号案件卷宗内】,欲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775元的事实;2.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原件留存于(2016)浙0109民初3856号案件卷宗内】,欲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资发生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处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劳动行为后,依法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无故拖欠。现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斌工资报酬15775元。如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