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大朋与王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朋,王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503号原告高大朋。被告王立海。原告高大朋与被告王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朋诉称,原告为被告拉运石料,扣除被告已付部分石料款外,尚欠原告石料款4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石料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汽车运输户。2012年原告曾为被告往天津大港拉运石料,除被告已付部分石料款外,尚欠原告石料款4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5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高大朋石料款肆仟元整(4000元整),欠款人王立海。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要石料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石料款4000元之请求,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佐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予积极给付原告石料款,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海给付原告高大朋石料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