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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茂初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10号原告:朱茂初。被告:XX。原告朱茂初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初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5%计算。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一个月内归还,如未归还需赔偿双倍违约金,被告同意签字划押。一个月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未还本金及利息,电���也联系不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朱茂初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XX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系书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朱茂初借人民币拾万元正,一个月内归还。如未归还负法律责任,赔偿双倍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茂初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XX偿还逾期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返还原告朱茂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人民陪审员  桂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