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赵国占、卢芳平、肖亚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赵国占,卢芳平,肖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5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负责人蔡占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占,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卢芳平,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赵国占之妻。被告肖亚宁,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国网河北易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国占、卢芳平、肖亚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赵国占与卢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占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肖亚宁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国占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赵国占、卢芳平偿还贷款本金77832.45元,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判令被告赵国占、卢芳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肖亚宁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国占、卢芳平、肖亚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占与卢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占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肖亚宁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国占偿还部分借款后,余款拒不偿还。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国占已拖欠借款本金77832.45元,利息及罚息8881.38元,合计86713.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国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亚宁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放款单,原告出具的客户拖欠贷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肖亚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国占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芳平系借款人赵国占之妻,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肖亚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国占、卢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本金77832.45元,利息8881.38元,共计86713.83元,并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偿还。二、被告肖亚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赵国占、卢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人民陪审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