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如与被告田喜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如,田喜洋,覃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17号原告李定如,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田喜洋,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定如与被告田喜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定如的委托代理人覃艳丽及被告田喜洋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何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如诉称,2013年9、10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了大批真石漆材料,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9.3万元。但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对差欠的材料款6.3万元一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真石漆材料款6.3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喜洋辩称,2013年7月份,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林长胜施工,林长胜所施工的真石漆材料由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不知道林长胜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材料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凭证,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另因原告所提供的真石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施工工程外墙颜色变黑,为处理该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21万元,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承包“普临小区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真石漆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定如真石漆材料款人民币19.3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左右还款一大部分,余款由甲方材料验收以后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5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被告虽主张通过林长胜向原告付款5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差欠的材料款,原告在认为工程已经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真石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而就具体的验收时间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收条、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无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无证据证实?具体分析如下:原、被告系自愿达成真石漆材料买卖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按口头协议予以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履约过程中,被告系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6.3万元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工程验收之后,庭审中,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而原告就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6.15%合法,应予支持。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291.5元(6.3万元×6.15%/年÷12个月×4个月)。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真石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被告可以依法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喜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定如材料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91.5元,合计人民币64291.5元;二、驳回原告李定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田喜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