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惠卫星与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卫星,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卫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常彦,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惠卫星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站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惠卫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定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承包荒山地共计180亩,并明确了地界;承包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3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50年;原告必须在承包期限内按年限逐年付清承包费(承包费每年为4000元),每年的3月30日前付清下年承包费;承包荒山所属权,属上站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只有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所承包荒山内的树木一次性折价(共4万元一次性出售给原告,原告在承包后的10年后(2006年底)开始逐年付给被告每年4000元树木款,直至逐年交清为止)。原告必须在承包期限内合理开发土地,重点以旅游业为主;承包期满后,所有资产归属上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剩余财产,双方协商估价,款项付清,可移交给被告;原告在开发中的一切用工需优先考虑上站村(村)民用人;双方职责中约定:此合同履行不因村级换届,承包人的变动而变更,应按承包期限继续履行,如一方违约,按50年期限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司法机关诉讼解决;合同履行期限内转包需双方协商,如一方变更,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07年10月24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政府为惠卫星办理了由国家林业局编号为C6100019844,在陈仓区编号为宝陈林证字第2007第17783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对原告惠卫星承包的磻溪镇上站村荒山及林地进行了确权登记,林地使用期限70年,林木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是惠卫星,终止日期为2074年12月3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惠卫星先后收到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2005工程第一、二、三、四轮退耕还林补助,并于2007年3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19600元承包费。2008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不缴纳承包费为由将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双方自愿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调解后,原、被告双方为了确保荒山承包合同顺利履行,自愿签订一份协议,对2006年双方签定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进行了补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惠卫星须每年投入3至5万元,用于开发旅游业;按时足额给付承包费,还清毛周才为该荒山投入的两万元贷款及利息;若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合同自行解除。调解后惠卫星向被告缴纳2000元承包费。2009年12月30日,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向上级申请变更原告承包地退耕还林补助款。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通知》,当天,惠卫星收到该通知,并签属有”拒绝村委会处理意见,请法院仲裁解决,惠卫星,2010年4月24日”的内容。2010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毛周才持村委会介绍信前往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在宝鸡日报登报声明原告林权证作废。2010年5月7日,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宝鸡日报上刊登声明原告惠卫星丢失该林权证。惠卫星因此事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被告于2010年10月间,组织部分人员对原告惠卫星承包林地的设施进行了打砸,损坏了部分财物。2012年11月9日,陕西省林业厅、宝鸡市林业局、陈仓区林业局就原告信访问题召开协调会,主要意见为:惠卫星的林权证依然有效。惠卫星遂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8日,以(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宝鸡日报刊登2010年5月7日关于惠卫星丢失林权证的声明无效的公告并赔礼道歉;由宝鸡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卫星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单方解除效力,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并被准许。2012年11月13日,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人民政府、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办等有关人员及原告惠卫星在千渭街办光芒村村委会举行会议,形成了《关于对惠卫星承包上站村林地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达成如下意见:1、2010年4月24日前(合同终止书送达前)应付惠卫星2009年退耕还林款11200元。2010年1月至5月退耕还林款4480元。惠卫星应付上站村欠款1000元,电费267元,2009年下半年承包费2000元。2010年1月至5月承包费1600元。综上,需退还惠卫星个人10183元。2、惠卫星欠上站村村民工费及毛周才个人20000元借款,由惠卫星本人及时给予兑付。3、合同与林权证等事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意见执行。被告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向惠卫星退还了2009年及2010年1-5月的退耕还林款;被告扣收了原告应当交纳的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1月底的承包费。2013年3月4日,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磻溪镇、原告及被告等有关人员参与下,形成初步意见:“惠卫星主动履约,恢复林权证,享受待遇;各算各账,走不通,走司法程序;借款问题自行解决;在出现纠纷之间出现的双方损失,走司法程序;并建议合同继续执行,合同调整由村民和惠卫星谈判;村民工资早点算清,为履行创造条件。”2013年3月11日,陈仓区磻溪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惠卫星与上站村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按照省市区林业部门有关调查会议记录及2012年11月磻溪镇和千渭街道办事处,2013年3月4日高新区维稳中心分别对惠卫星反映的林权纠纷问题进行了分析研判,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对原、被告林权纠纷问题再次做出处理和兑付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反悔,采取断电、断水、阻止林场人员进入、打砸林场设施、在报社刊登林权证丢失公告、扣押退耕还林财政补贴款及将承包林地转包与他人等措施,阻止原告惠卫星履行合同、行使林权证确定的权利,属明显的侵权行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惠卫星主张的因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内容及具体数额,其损失无法核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对原告惠卫星承包林地经营权的侵犯;二、驳回原告惠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上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惠卫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上站村委会构成侵权正确,但未支持其损失请求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站村委员答辩服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惠卫星因此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承诺,切实履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上站村委会以断电、断水、阻止林场人员进入、打砸林场设施、在报社刊登林权证丢失公告、扣押退耕还林财政补贴款及将承包林地转包与他人等方式,阻止上诉人惠卫星履行合同、行使林权证确定的权利,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惠卫星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数额。对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惠卫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陆新宁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