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慎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工业园区东环路北2号。法定代表人马凤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晋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美锦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左喜维,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君,清徐县人社局社保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朱慎壮。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晋军,被上诉人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审第三人朱慎壮及委托代理人马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朱慎壮系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28日13时40分左右,第三人朱慎壮在该厂上班时间,在车间吊运钢板时吊钩脱落后弹起打在朱慎壮的右眼上。车间主任高峰马上通知单位领导并开车将其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经山西大医院诊断:朱慎壮为眼钝伤(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下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后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朱慎壮向被告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4-02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慎壮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并人社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诉讼期间,原告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1日清徐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太原市中院,中院于2015年6月17日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以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的伤,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为第三人作出的2014-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中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我们工伤办法十七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拒不举证的,可以依法调查证据,在约定调查的时间,双方在约定的单位内对朱慎壮对其单位员工无异议,其法定代表人也在,且无异议,而且单位也无证据证明朱慎壮无工伤,故我局认为此案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调查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朱慎壮述称,清徐县人社局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上诉人之所以提出二审上诉是基于滥用权利,逃避工伤责任的目的,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经历过仲裁、民事、行政一审程序,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达到拖延工伤赔偿权利的恶意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朱慎壮与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朱慎壮在该厂上班时间,在车间吊运钢板时吊钩脱落后弹起打在朱慎壮的右眼上。经山西大医院诊断:朱慎壮为眼钝伤(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下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后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审第三人朱慎壮向被上诉人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作出了编号为2014-02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朱慎壮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鸿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